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1781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甘019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双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甘0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被告双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65000元,支付利息220799.9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385799.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双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倚能公司承包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线路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11000000元。2015年5月8日,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线路工程补充协议》,经双方审核,将补充协议费用确认为105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倚能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于2015年9月17日供电投运,工程项目核准备案已完成,工程质保期已过,两份协议总价款共计12050000元,双良公司仅支付9885000元,尚欠2165000元经倚能公司多次催要,双良公司均推诿拒付,故望判如所请。
双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双良公司向倚能公司付款条件未达成,在付款条件未达成之前,倚能公司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兰州新区党政办公室2014年11月13日印发的编号为[2014]56号的《兰州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显示,10kV专线建设属于兰州新区基础建设项目内容,由政府财政部门纳入资金预算,由兰州新区建设局总体负责该供电项目建设管理、协调、技术方案工作。为了企业尽早投入运营,增强新区工业生产能力,新区政府同意企业先行代建正式用电外部供电线路,代建完工后,由相应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资金返还依据。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属于上述代建项目,款项支付金额需要依据新区政府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费用暂定为1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具备通电条件)付85%,线路工程完工后按政府审计核算后的实际合同价款支付到95%(多退少补),实际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如果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则按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为:1.项目完工后政府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核算;2.在审计核算的基础之上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实际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3.若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则按照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由此,政府未进行审计核算且对代建费用核算明确的情况下,双良公司无需支付合同实际价款85%以后的价款,若审计核算金额与约定的暂定合同金额存在差异的,合同价款应相应调整,多退少补。同时,若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则按照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也未达成。其中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指的是政府开始审计后,审计经过的期间超过一年。双良公司有证据证明政府开始审计的起始期限为2017年11月,现审计工作已经完成,结果是八百多万,因倚能公司不认可未签字,所以未最终出具审计意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条款中的“合同价款”指的是审计结果,倚能公司不认可审计结果的后果不能由双良公司来承担,故在合同价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双良公司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倚能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倚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和2015年5月8日《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倚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17日供电投运;2.2017年4月7日《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付款申请》和《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付款申请的回复》(兰新双良【2017】4号)各一份,证明倚能公司就欠款向双良公司追偿、双良公司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的事实;3.明细账2页,证明2015年6月3日经双方核算,双方合同总计价共12050000元,双良公司已支付9885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165000元,双良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4.《文件签收单》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已于2015年9月17日供电投运的事实;5.概算书两份,证明虽然约定的工程费用1205万元为暂定价,但系双方经前期预算审定所确定的费用;6.结算书二份,证明倚能公司配合双良公司完成审计,审计结果为808.41万元,按合同价1205万元计算,审计核减396.59万元,审计结果系双良公司与兰州新区政府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案涉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7.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回复一份,证明双良公司及审计局在收到倚能公司的异议后,未进行核实说明,倚能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该审计结果只能作为双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结算依据;8.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审计套用定额错误,系在基本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寄希望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单位,对设计结果进行确认。该报告存在初审结果事先汇报、请示再对外公布的情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双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完工时间和工程实际价款并没有体现;2.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倚能公司所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申请的回复(兰新双良【2017】4号)明确付款前提条件是需要政府进行审计,方可支付,在政府审计条件未达成的条件下,倚能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付款,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倚能公司承认工程价款支付需要政府审计这一事实;3.倚能公司所述已经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合同价款是暂定价款,该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没有事实依据;4.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17日投入运营;5.概算书真实性无异议;6.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双良公司对工程价款没有决定的权利,最终按照政府审计的价款进行结算;7.对情况回复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倚能公司直接送达审计局的,后该公司提出异议导致事情未解决;8.审计局给规划局的情况说明因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双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兰州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0kV专线建设属于兰州新区基础建设项目内容,由政府财政部门纳入资金预算,由兰州新区建设局总体负责该供电项目建设管理、协调、技术方案工作,为了企业尽早投入运营,增强新区工业生产能力,新区政府同意企业先行代建正式用电外部供电线路,代建完工后,由相应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资金返还依据;2.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总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双良公司支付至95%和质保金支付都是在政府作出审计结果的条件下,在未审计核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对工程实际价款并没有进行决算的依据,倚能公司要求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如果政府审计超过一年,则按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不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具体合同价款未确定,也未确定实际审计期限,因此倚能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双良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请示文件一份,证明合同完工后,双良公司积极履行要求政府审计的职责;4.《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交通局)关于申请加快开展2014年以来新区电网线路改迁项目审计工作的函》一份,证明双良公司积极与政府沟通进行合同价款的相关审计工作,因政府原因审计工作并没有开始执行,但政府正在督促审计。
倚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这是双良公司和政府之间的事,与倚能公司无关;2.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款,但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在2015年9月17日已经完工,应该由双良公司报请审计,最迟也应该在2016年9月17日审计完毕,因审计一直未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再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而应以合同价款为准;3.请示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应在完工后一年内完成审计,但最终并未在一年内完成;4.该函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和政府进行审计是双良公司的义务,和倚能公司没有关系,而且审计还没有进行。
本院依法向兰州新区审计局调取关于对双良集团1#热源厂正式用电专线工程开展审计情况的说明,倚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审计报告未正式出具,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价款,超过审计期限作出的审计报告只能作为双良公司与政府结算的依据,该审计形成过程严重损害了倚能公司的合法利益,其结果与初审、预审金额相差巨大,倚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不予接受。双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案涉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果出来后对价款多退少补,倚能公司拒绝确认审计结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该审计结论未侵害了倚能公司的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倚能公司申请对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完成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倚能公司承包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线路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11000000元。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线路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费用为1050000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合同款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85%,整个工程完工后按政府审计核算后的实际合同价款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若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则按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7年4月7日,倚能公司向双良公司出具《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付款申请》;2017年4月10日,双良公司出具《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付款申请的回复》,确认双方合同总价共12050000元,双良公司已支付9885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165000元需通过政府审计后方可支付。后双方为工程款给付酿成纷争。
2018年12月3日,兰州新区审计局向本院出具新审函(2018)137号《关于对双良集团1#热源厂正式用电专线工程开展审计情况的说明》,主要载明,根据新区规建局的申请,该局于2017年11月2日对双良集团1#热源厂正式用电专线工程开展了结算审计工作,审计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内容及工程资料进行审计。2018年4月9日,该局以《督办通知》(新审函﹝2018)9号函告)函告新区规建局,该项目送审金额1451.6万元,审定金额807.87万元,审减金额643.73万元,审减率44.35%,要求新区规建局及施工单位对上述结果进行确认。2018年4月13日,新区规建局回函表示认可审计结果,但截至目前施工单位倚能公司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因多次沟通无果,导致该局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2019年1月10日,新区审计局向新区规建局出具了新审函﹝2019)5号《关于对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线路工程中止审计的函》,主要载明,根据新区规建局申请,该局于2017年11月2日派出审计组,对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线路工程开展审计工作,该项目在审计期间资料缺失严重,审计组根据现有资料出具审核结果,于2018年5月17日将审定表电子版发至新区规建局,要求协调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经多次协调均无结果。目前,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也未将审定表确认情况反馈审计组,为了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该局决定中止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倚能公司与双良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10kV临时过渡方案电源间隔扩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兰州新区1号应急调峰热源厂10kV临时过渡方案线路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第一,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如果政府审计期限超过一年,则按质保期限条款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理解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日由兰州新区审计局开始审计,故审计期限应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在此情况下兰州新区审计局审计期限至今已超过一年,无需再另行计算质保期限,即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第二,关于双良公司欠付倚能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倚能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系限制其民事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为合同实际价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案涉工程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资料缺失,倚能公司对审计部门依据现有资料出具的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导致审计部门中止审计工作,在此情形下,倚能公司要求按合同暂定价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倚能公司要求双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合同实际价款未能最终确定,故倚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实际价款由政府审计确定,故倚能公司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列东
审 判 员 马 琳
审 判 员 基 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琳泽
书 记 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