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818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23-389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
负责人:刘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红,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区政府1号楼1713室。
负责人:王峰。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被告秀川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红、王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七里河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6801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602元(违约金以2168010元为基数,按照欠付款项金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26016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关于“七里河大滩片区建设引起的110千伏南刘线(结合兰供大滩变)搬迁项目”的《搬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将项目名称为:“七里河大滩片区建设引起的110千伏南刘线搬迁(结合兰供大滩变)”的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新建架空线路22.7公里,导线使用JL-G1A-400/35钢芯铝绞线,新建双回路直线钢杆共4基,新建双回路转角钢杆共4基,新建双回路转角铁塔共6基,共使用双回路杆塔14基。”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总造价金额为72267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A.预付款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备料款,即2168010元;B.进度款在搬迁线路塔材及导线等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协议总价的65%,即4697355元;C.尾款剩余5%,即361335元,在协议线路搬迁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既有旧线路拆除前付清。”此外,双方在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明确:“如甲方逾期支付协议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每延误一日,按签约协议价格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协议金额的20%。”并由第三人负责协调、督促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正式带电投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尾款,目前尚欠的工程款为2168010元。对此,原告曾以短信、电话、书面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以此笔工程款已全额拨付到相关涉及征迁工作的社区,应由相关社区支付此笔工程款为由推诿拖延,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秀川街道办辩称,1.涉案款项为搬迁专项资金,款项由住建局申请,区政府审批支付,款项支付的主体并非秀川街道办。涉案项目为七里河大滩片区建设引起的110千伏南刘线搬迁(结合兰供大滩变)项目,本项目协议签订前已由住建局委托独立审计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226700元,虽然街道办为本合同的甲方,实际上合同的签订由住建局主导。涉案资金为专项资金,款项的支付由住建局申请,区政府审核同意后直接拨付给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大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滩社区)。截止目前,大滩社区已经向倚能公司支付了5058690元。通过合同的履行改变了合同的约定,秀川街道办并非款项支付的主体。2.退一步讲,即便秀川街道办为付款主体,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倚能公司未先履行开票的义务,秀川街道办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7月,倚能公司、秀川街道办、七里河住建局三方签订了《七里河大滩片区建设引起的110千伏南刘线(结合兰供大滩变)项目搬迁搬迁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每次支付价款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税务发票,如上述发票无法分割开具,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按照协议总价全额开具提供。根据该约定,倚能公司应当先提供发票,秀川街道办后付款。虽然提供发票本身为附随义务,但是该条将附随义务约定为款项支付的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倚能公司未先开具发票,秀川街道办有权拒绝付款。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倚能公司无权主张利息。3.倚能公司工期延误,应当向秀川街道办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65846.3元。《搬迁协议》第五条约定:计划总工期61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批准的线路停电迁改日期为准。涉案工程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比计划的竣工日期延误63天。《搬迁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本协议工程,每延误一日,应按签约价格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最高不超过协议金额的20%。倚能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为:7226700×0.3%×61=1365846.3元。违约金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七里河住建局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倚能公司(乙方)、被告秀川街道办(甲方)与第三人七里河住建局(丙方)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资产属于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七里河大滩片区建设引起的110千伏南刘线搬迁(结合兰供大滩变)项目设计范围内的搬迁,具体搬迁内容包括:线路本体搬迁施工及搬迁施工过程中引起的跨越措施、安全措施、文明措施,项目竣工后的试运、移交工作及搬迁完成后拆除既有线路设施。计划总工期61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国网兰州供电公司批准的线路停电迁改日期为准。案涉项目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72267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预付款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签约协议价的30%备料款,即2168010元;进度款在搬迁线路塔材及导线等主要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协议总价的65%,即4697355元;尾款为剩余5%的协议价款,即361335元,在本协议线路搬迁工程全部完成并提过验收、既有线路拆除前,由甲方付清;协议总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调整,工程竣工后不再办理结算事宜。甲方在每次支付协议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税务发票。甲方负责项目的资金筹集,并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丙方协调、督促甲方按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甲方逾期支付协议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每延误一日,按签约协议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最高不超过协议金额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并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验收投入运行。原告收到工程款5058690元,剩余2168010元被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搬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226700元,已付工程款为50586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搬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倚能公司、被告秀川街道办与第三人七里河住建局,该三方为合同当事人,对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的资金筹集,并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根据该约定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付款责任,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大滩社区向原告已付工程款5058690元,大滩社区是案涉款项付款主体。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显示,被告明确其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工程款从已拨付秀川街道征迁补偿款中列支,征迁款已全额拨付到涉及征迁工作相关的社区,由相关社区支付此笔工程款。由此可知,由大滩社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需要,大滩社区并非付款责任主体,仅为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代被告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在支付价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税务发票,但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与原告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工程项目内容,被告验收投运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以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中双方有约定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65846.3元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10元;
二、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6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