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747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23-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39624911R。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李虹帆,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4749A。
法定代表人:向大伟,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医院员工。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建设工程施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04227.35元(利息以118123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工作。合同总承包费用约定为228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电气设备到场就位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5%待工程验收投运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设计、设备与主材采购、施工等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供电投运。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563024.95元。截至今日,案涉工程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1381789.02元,剩余工程款1181235.93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付款条件不成就,国家军改军委专项审计指出了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经我方与原告协商,原告方今年才将此相关问题配合整改完成,因项目整体军委审计接近尾声,审计结束付款条件成就,我方会第一时间向上级申请支付欠款;关于利息,因军改和军委专项审计属于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被告对此迟延付款不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工作。合同总承包费用约定为228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电气设备到场就位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5%待工程验收投运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设计、设备与主材采购、施工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供电投运。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563024.9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81789.02元,剩余工程款1181235.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在2014年1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123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04227.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需经第三方审计后付款,被告答辩在审计批准后再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及逾期利息304227.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钟利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