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1民初614号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阜蒙县前进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351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质保期满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中标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土地整理项目,与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工程总价款为3759822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单位认可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违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至原告起诉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尚欠753519元(因质保期已过,涉案工程质量无瑕疵,涉案工程已使用,所以5%质保金也涵盖在内)。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争取今年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中标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土地整理项目,与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工程总价款为3759822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单位认可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2018年,原告将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土地整理项目交付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使用。2018年9月5日,原告施工的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土地整理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753519元。至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尚欠75351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案涉中标通知书、竣工交接书、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18年交接,质保期于2019年已经届满,利息应自2020年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519元及利息(以753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