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21民初3030号之一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阜蒙县前进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351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中标阜蒙县化石戈镇万德号村土地整理项目,与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工程总价款为3759822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单位认可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验收合格一年后)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违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至原告起诉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尚欠753519元(因质保期已过,涉案工程质量无瑕疵,涉案工程已使用,所以5%质保金也涵盖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不具体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明确请求后可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