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522民初150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