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女,生于1984年6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楠,女,生于1976年9月,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原告因不服海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第(2015)2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海劳人仲字第(2015)2号仲裁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23483.2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79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580元、停工留薪双倍工资70800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鉴定费270元,共计201423.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发(2014)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
证据三、海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第(2015)2号仲裁裁决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海原县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主张的损失与依据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只在本公司工作5个月,原告的损失应按出事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其损失应依据2012年宁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予以执行,因此海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8日,被告环保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做勤杂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75元。2013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被铁皮划伤右足,造成右足第四、五趾背伸肌腱断裂的损伤,2013年10月23日,海原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4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二次鉴定费,并支付现金55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海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67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89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停工留薪32640元、工作期间双倍工资73440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鉴定费270元,共计243490元,2015年2月13日,海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自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1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2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518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4349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01423.25元;原告月工资为1475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撤销海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但只能以劳动争议案件相对人为被告就劳动争议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劳动争议裁决书自然不生效,因此不须撤销。本案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海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原告提出劳动争议裁决书所列数字计算错误。请求对相关数据重新计算。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其劳动关系,在审理前,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应予以准许。原告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支付的鉴定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工资1475元,九级伤残系数9个月、停工留薪8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5元(1475元/月×9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5元(1475元/月×9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275元(1475元/月×9月),停工留薪工资11800元(1475元/月×8月),鉴定费260元,共计51885元。因此,原告提出劳动争议裁决书所列数字计算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2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518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现金5500,实际应支付46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原告***负担1928元,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