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姬某与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6号
原告姬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彭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与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嘉进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固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委托代理人丁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马学文叫原告干活,称嘉进盛公司因安装480台太阳能需要找几个人干活,每台安装费100元,原告答应。7月23日开始安装太阳能,在安装过程中由嘉进盛公司经理刘某联系干活地点、负责配件配送、监督干活质量并安排雇工的吃住,马学文负责技术指导并和雇工一起安装,马学文从嘉进盛公司领回安装费后也按每台1**元支付。2011年8月1日在泾源县香水镇园子村安装过程中由于梯子滑落致原告摔伤。经银川市国龙医院和彭阳县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属于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832.36元,在住院期间刘某支付原告1.2万元的医疗费。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863.27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川国龙医院、彭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2、银川国龙医院、彭阳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据,医疗费金额为19832.36元,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情况。
3、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劳动能力情况。
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收据,金额为4740元,证明原告就医等支出的费用。
6、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7、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的人情况。
8、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
被告嘉进盛公司辩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中标泾源县退耕还林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工程。经李万斌介绍被告将该工程的安装项目承揽给了马学文,每台安装费100元。马学文又自行招用了姬某等同村村民一起安装,安装费用被告和马学文结算,马学文再和他招用的安装工人结算。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马学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受伤是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造成的,其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其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处理。
被告向法庭提供马学文的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一份,证明马学文具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资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被抚养人户籍证明、部分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认为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认为护理人员身份不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姬某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伤情与工伤无关,该鉴定意见书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作出伤残认定,仍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伤残认定,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当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虽当庭提交驾驶证一份,但因其实际并未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当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不属工伤亦与交通事故无关,鉴定机构依据地方性规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马学文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5日,被告嘉进盛公司与泾源县农村能源工作站签订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安装合同,约定480台太阳能热水器的主体及安装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马学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马学文找人安装,每台安装费100元。2011年7月23日马学文按照刘某安排带领原告姬某等人开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刘某负责配送配件和联系安排干活地点,马学文负责安装和技术指导。2011年8月1日马学文带领姬某在泾源县园子村伍赛子家安装时姬某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伤。经诊断姬某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后经鉴定原告属于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原告住院期间,刘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2万元。
2011年12月,姬某父亲姬海龙申请工伤认定,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姬某为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姬某的被抚养人有子女一人、父母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姬某自受伤至今已近三年,其损失理应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本案中被告要求马学文找人安装太阳能,姬某等人提供劳务,被告与马学文之间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不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劳动成果,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指挥和监督下提供劳务,而被告在完成安装工作后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必要的劳务保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确定。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9832.36元、误工费为(141天×69.07元)9738.8元,护理费为(29天×69.07元)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14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5410元×丧失劳动能力30%)3246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和有效票据,合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50元。被抚养人长女姬文兰(1998年8月出生)生活费为(4年×4726.6元×30%÷2人)2835元,被抚养人姬海龙(1946年4月出生)生活费为(13年×4726.6元×30%÷5人)3686元,被抚养人马儒莲(1948年8月出生)生活费为(15年×4726.6元×30%÷5人)42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列。以上各项费用共78108.16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因后两次重新鉴定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首次鉴定费及后两次鉴定费分别由原、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2486.5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其余的50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由原告姬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常青
审 判 员   马宏恩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小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冶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扩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