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固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由此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原审法院仍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未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仍依据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62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