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22民初2774号
原告:**,宁夏银川人,住宁夏银川市。联系电话:18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6704319933,住址:中卫市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风生、马海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03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国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