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2民初2772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定于2021年3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百强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