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2民初2772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定于2021年3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百强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