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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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审被告:杨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嘉进盛公司与杨峰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杨峰也不是嘉进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厂长,杨峰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所谓的”工程面积确认书等”对嘉进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合同约束力。2.嘉进盛公司自成立到现在法定代表人都是刘鑫,况且刘鑫也没有授权给杨峰来处理公司的事务;杨峰从形式上没有代理权,从实质上亦不能代表嘉进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民事行为,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另外,杨峰不是嘉进盛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资格和义务代表嘉进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峰系嘉进盛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3.杨峰以前也在嘉进盛公司承包工程,一审期间杨峰缺席没有出庭,不排除杨峰和***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杨峰的真实身份,且负有举证义务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凭擅自臆断就认定杨峰履行职务行为,实属滥用自由裁量权。4.***提供的所谓与杨峰及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调解后签订的协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证据对嘉进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明力,海兴开发区管委会调解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或其他部门的合法调解笔录等,其真实性无法考证。5.***与杨峰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而所谓的办公室面积确认单形成于2012年8月6日,前后相差近一年的时间,该确认单上没有嘉进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杨峰在一审时缺席,该事实无法查明。6.嘉进盛公司前后通过多次早已将工程款给***结清,***时隔五六年后起诉嘉进盛公司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杨峰之间签订的所谓协议和面积确认单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份协议有效只能对***与杨峰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嘉进盛公司不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开庭,但只有一名审判员,没有经过合议庭合议,就随便出具判决书,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进盛公司、杨峰支付***工程款474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27日,***和嘉进盛公司签订基建协议合同,约定***承建嘉进盛公司位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工业园工业厂房两栋,工业厂房包括墙体砌筑、内外粉刷、12CM砼地面浇筑、室外散水,每平方米支付70元的劳务费。办公用房两栋,包括毛石基础、上下圈梁、防震柱、外墙面砖、内粉刷等全部工程,以外墙面积计算,每平米230元。工程自2011年7月26日开工,车间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办公用房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工程全部材料由嘉进盛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施工,嘉进盛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到2011年11月23日,***与嘉进盛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矛盾,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委会、派出所等组织调解,***与嘉进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嘉进盛公司向***追加2万元工程款,***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由嘉进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追加的1万元,剩余1万元在***交付工程后,与工程款一并付清,协议上有***、杨峰、时任海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田某某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继续施工,到2012年8月6日,经嘉进盛公司原任厂长杨峰、陈某某、***丈量后确认,***完成办公用房208平方米,并交付嘉进盛公司。在此期间,嘉进盛公司向***支付了工业用房劳务费,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嘉进盛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和嘉进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由于***按照合同将劳动成果交付给嘉进盛公司,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折价返还。由于***按照约定完成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嘉进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业用房劳务费,但没有按照2011年11月23日的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追加的工程款。嘉进盛公司提出杨峰不能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但是,该协议是经海兴开发区管委会、派出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虽然嘉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海兴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派出所等部门组织调解,不可能由无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杨峰签字,杨峰与嘉进盛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杨峰在之后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峰系职务行为,代表嘉进盛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嘉进盛公司应按照该协议向***支付工程款,依据协议和面积确认单,嘉进盛公司应支付***追加工程款2万元、办公用房工程款为208平方米×230元/每平方米=47840元,共计67840元,扣除嘉进盛公司支付的2万元,欠付47840元,对***主张嘉进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4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嘉进盛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后于2011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嘉进盛公司如不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杨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杨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47840元,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400元,由嘉进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嘉进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嘉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鑫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嘉进盛公司多次要求***维修,但***均未理会也未维修的事实。

对上诉人嘉进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这些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当时验收交工的时候嘉进盛公司没有提出质量有问题。

对上诉人嘉进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达到嘉进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与嘉进盛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在海兴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虽然没有嘉进盛公司的盖章,但杨峰在甲方(指嘉进盛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且时任海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田某某在鉴证方处签字。结合***一审提交的《办公室面积确认单》,一审法院认定杨峰在《协议书》、《办公室面积确认单》上签字系代表嘉进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正确。嘉进盛公司认为杨峰不是其员工、无权代理嘉进盛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一审期间嘉进盛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嘉进盛公司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阅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案件判决前合议庭进行了评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宏

审判员杨涛

代理审判员谈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姗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