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880号 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问海路17号伟东国际云教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与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2288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司名下价值64257475元的财产。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9086214.56元,并赔偿违约金共计4942882元,两项共计84029096元;2.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司就“教育装备与运动场提质改造项目”设施设备,***公司进行采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款共计98857655.7元。合同签订后,伟东公司为保证供货,于当年垫付自有资金近7000万元,进行采购及供货,并于2019年11月9日取得***司验收报告。***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每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司却迟迟未付款,经过伟东公司再三催告,***司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仅支付了19771531元,仍有79086214未付,拖欠长达五年之久,致使伟东公司目前面临企业生死存亡的危机。综上,***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伟东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司辩称:诉争项目是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教育装备与运动场提质改造工程,最终用户是沿河县教育局,***司作为项目的承揽方与相关的供应商签订合同,伟东公司是供应商之一。鉴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司微利不垫资的合同模式,***司的项目利润只有2.9%,所以***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均是在***司收到了业主方相应付款之后1个月,充分表明了本项目是以***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的相应款项之后再***公司支付。***司未***公司支付的原因也是因为沿河县教育局未向***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司也已经起诉了沿河县教育局,向其主张相应的合同款项。***司在项目当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应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应承担***公司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司(甲方)与伟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文本》,项目名称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教育装备与运动场提质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98857655.7元。甲方在取得业主签字**的验收报告后,按如下方式向乙方付款:2018年7月28日前支付20%的合同款19771531.14元;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的合同款19771531.14元;2020年7月28日前支付20%的合同款19771531.14元;2021年7月28日前支付20%的合同款19771531.14元;2022年7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9771531.14元。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项总金额0.03%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诉讼中,***司申请调低违约金。 ***司于2020年1月22日***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2771531.14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1500万元,以上共计19771531.14元。 经询,***司称取得业主签字**的验收报告为2020年5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伟东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司分五期***公司支付合同款,每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明确,但***司并未依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伟东公司主张***司支付尚欠合同款79086124.56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司辩称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已超出合同总金额的5%即4942882元,伟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4942882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未举证证明上述金额过高,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调低违约金的申请。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9086124.56元以及违约金494288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45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