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485号 原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普天公司:1.支付未付合同款3207028.1元;2.支付违约金(以8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以168976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以650237.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112052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300444.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267902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以168976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以650237.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112052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300444.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267902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普天公司(甲方)与恒星公司(乙方)签署《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普天公司委托恒星公司进行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的建设与实施,恒星公司提供该项目产品采购、安装调试、二次开发、演示、培训及维保等服务,普天公司支付建设与实施费用。合同标的物总金额为8800000元,付款流程为:(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880000元);(2)系统开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640000元);(3)系统开发调试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计4400000元);(4)10%余款在产品通过整体验收后5年内等额支付(计880000元)。违约责任:普天公司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偿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系统交付并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项目产品终端用户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普天公司仅支付5240971.9元,故恒星公司诉至法院。 普天公司辩称:根据恒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现在不能说明项目验收情况,合同3.1约定第三笔款,恒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自终验合格之日止,附件3也约定恒星公司应当提供驻场等服务,恒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服务,主张的维保款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主张违约金部分,与合同不符,且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恒星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日,普天公司(甲方)与恒星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800000元,其中5632542元税率16%,268128元税率10%,2899330元税率6%。以上价款包含了某某农业产品的采购、安装调试、二次开发、培训服务及维保等所应支付的总价款,明细见附件一。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单价以附件清单中价格为准,工程部分的具体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价格以最终用户最终决算价格为依据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计880000元,系统开发完毕交付后15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计2640000元;系统开发调试安装实施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5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4400000元,10%余款在产品通过整体验收后五年内等额支付。乙方在项目合同生效240天内完成项目的产品开发及建设。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维保期,维保期60个月,包含一年驻场。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的5%。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给另一方给予相应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诉讼中,恒星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普天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系统,并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农业”系统日志予以证明。普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恒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2019年6月21日,某某市某某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验收报告》,确认涉案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 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情况:普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向恒星公司付款880000元;于2019年8月23日付款1689762.6元;于2020年12月14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付款1770765元;于2021年1月13日付款300444.3元;于2021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剩余已到期部分合同款3207028.1元,普天公司未再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普天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60351.41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涉案系统的交付、验收情况,本院认定普天公司应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恒星公司支付首付款88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交货款264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验收款4400000元;于2020年6月21日前支付尾款176000元;于2021年6月21日前支付尾款176000元;于2022年6月21日前支付尾款176000元;于2023年6月21日前支付尾款176000元;于2024年6月21日前支付尾款176000元。 根据普天公司的前述欠款情况,本院以8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核算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807.67元; 以1689762.6元为计算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0199.7元; 以650237.4元为计算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43079.13元; 以1120527.6元为计算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65485.5元; 以300444.3元为计算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8490.26元; 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9200.83元; 以2679028.1元为计算基数,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为时间节点),核算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355090.29元; 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2020年6月22日止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6354.8元;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2021年6月22日止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9484.69元;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2022年6月22日止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726.78元;以上利息损失金额共计550919.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天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恒星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普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普天公司向恒星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案涉项目的验收情况,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农业”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经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函询,该办公室向本院回函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及验收时间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通过了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对普天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普天公司答辩称恒星公司未提供驻场服务,但该陈述与验收报告载明内容不符,普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恒星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普天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到期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恒星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恒星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20702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为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故恒星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核算情况,恒星公司因普天公司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金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且恒星公司亦单独主***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普天公司应按照其违约行为导致恒星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向恒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207028.1元及利息损失(截止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550919.65元,利息以320702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6.22元(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