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0510号 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与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司向普兴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6475301元;2、***司向普兴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的违约金647530.1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3、由***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普兴公司与***司签订了《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普兴公司为***司所承建的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供应硬件设备并提供包括软件开发、调试、安装等系列服务;***司据此向普兴公司支付6475301元的价款。合同约定***司分三次向普兴公司予以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司向普兴公司支付1569354.50元;(2)至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且***司收到上游单位累计90%的款项后,***司向普兴公司支付4205097元;(3)合同确定项目质保金700849.50元(约为合同总金额的11%),该质保金款项于终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普兴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供应、安装,软件开发、调试等各项事务,并随后进行了项目平台的上线试运行。2020年12月10日,项目经***司与其上游单位西咸新区智慧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了《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合同约定的各模块功能正常,运行良好,无异常。2020年12月,经普兴公司从中协调与不断努力下,***司就该项目收到其上游单位的付款,且已达***司与上游单位约定的项目总款项的90%。合同履行过程中,普兴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对被告开出1942590元和388518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向***司请款,但***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约定向普兴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另,双方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即便按照***司与其上游单位的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也已于2021年12月10日到期,***司也应于此后向普兴公司支付质保金700849.50元,即***司对普兴公司欠付全部合同金额即6475301元。前述款项虽经普兴公司多次催要,***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普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普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普兴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合同中未约定******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普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中对普兴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司的违约责任,即***司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计647530.10元。综上所述,普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普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认可没有向普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因为我方已经提交破产申请,员工离职,项目验收情况无法核实,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庭予以调整。同意向普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甲方***司与乙方普兴公司签订《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说明条款。甲方接受乙方以总金额6475301元提供合同条款及附件所述的服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建设服务、其他类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乙方负责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的建设维护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建设服务、其他类服务。项目具体服务在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服务内容一致的基础上,参考附件一:西咸新区智慧环保监管平台(一期)项目软件开发服务清单。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人民币6475301元,该总价款已包含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软件设计、开发、测试、实施、部署、维护、人工、交通、食宿、培训、税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569354.5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收到甲方用户累计30%款项后支付,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2、项目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4205097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收到甲方用户累计90%款项后支付,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3、本合同质保金700849.50元,质保金自项目经甲方终验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支撑服务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价金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甲方用户累计100%款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两年为免费服务。第六条,实施周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项目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七条,交货。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甲方验收、使用;将全部合同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建设服务及技术文件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3、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期7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第八条,验收。2、乙方应在合同设备到货前向甲方提出验货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验货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到货合同设备的数量、型号、包装外观完成验收。(二)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3、合同设备安装、软件开发服务调试完成并运行稳定后,双方对合同设备进行运行验收。第十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按本合同有关付款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第十四条,其它条款。4、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条款和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向甲方如期交付验收,每延期7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普兴公司已向***司完成全部合同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建设服务及技术文件的交付,但***司没有进行验收。普兴公司称因***司一直推诿不愿进行验收,因此没有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与普兴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兴公司已向***司履行完交付全部合同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建设服务及技术文件的义务,则***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司认可向普兴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647530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依法判令***司向普兴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6475301元。关于普兴公司主张的***司向其支付延期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的违约金647530.1元一节,双方约定了***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司支付合同价款1569354.5元,但***司自2019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司逾期支付款项未约定违约责任,***司现按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司逾期付款确对普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判定***司自违约之日起向普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项部分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项目交付且经***司验收合格,而双方均确认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故***司自行认可向普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持异议,但普兴公司主张***司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因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于剩余款项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6475301元; 二、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569354.5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7元(原告普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