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9676号 原告(被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原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普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0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2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离职前任销售员岗位。从2020年2月起,被告多次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离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普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销售主管职务,但是长期销售业绩为零,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履行用人单位管理职责,对其进行考核,符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根据绩效考核办法规定营销部分财务指标占权重80%,因为其没有销售业绩对其进行考核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进而对于我公司而言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其工作报酬情形,原告作为入职公司十几年老员工,熟知公司相关规定以及个人薪酬制度,其并未在知晓发生变动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其薪酬结构变化。 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0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针对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2月13日入职普天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1年5月2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其从事销售岗位工作。 ***主张其离职前每月工资总额为27760元,不清楚工资构成。普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0月前,***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250元、绩效工资24310元、不竞争补偿1000元,交通补贴200元。此后普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自2020年10月起,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将员工月绩效工资中的一定比例作为“季度绩效工资”,与季度考核得分挂钩,统一于次季度根据考核成绩一次性发放,发放数额与季度考核得分挂钩,季度考核得分为员工个人季度考核结果和所在团队季度考核结果汇算后得分,比例按照工作性质类别设置,销售类比例为50%。***认可收到该电子邮件通知。普天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将***工资构成调整为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22860元,其他构成无变化,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普天公司均系按照绩效工资22860元的50%即11430元标准核算***每月绩效工资。普天公司主张因***无销售业绩,考核得分不达标,因此没有季度绩效工资。普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薪酬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相关资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普天公司实际无考核标准及考核规则,未对其进行面谈,也未按照该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其不认可考核结果,***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即为上述季度绩效扣款。 ***以要求普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普天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010元;2.普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2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普天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起诉在先。本案诉讼中,***表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就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普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0月前***每月绩效工资系固定数额,该公司虽制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将绩效工资中的50%预留出来作为季度绩效奖金,且将绩效工资调整方案告知***,但该调整实际系将***的工资结构由原来的固定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因该调整会对***的月工资总额产生影响,故普天公司仍应当就该工资结构的变更与***取得协商一致。现普天公司仅向***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并未举证证明征得了***的同意,故其单方调整***的工资构成,确有不妥。另外,普天公司未就季度考核内容、考核流程等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综上,该公司未就***不符合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的主张尽到举证义务,应承当相应不利后果,该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0010元。进而,***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普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28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80010元; 二、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3639元,由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