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5960号
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东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9729335W。
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78128913M。
法定代表人:任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瑞,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莱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曲洁,被告科莱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瑞、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日签订的《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日签订的《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山水云居二期5、6、7、11号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生产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约计276001.27元;工程工期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被告全部生产完毕,每批货物被告自接到原告发货通知之日起5日内运送至指定地点,且达到施工条件后20日内调试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计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应于收到该款后10日内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如被告在质量、安全、工期方面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并进场施工,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科莱空调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制作完毕,且已将能施工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剩余部分因原告工程未达到施工条件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故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原告华邦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科莱空调公司(乙方)签订《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通过公开招标,乙方自愿投标并中标青州市山水云居二期5、6、7、11号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约计276001.27元,最终实际总价款根据现场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附页所载单价进行结算,现场签证必须由青州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建筑公司)现场指挥部驻工地负责人、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地产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及乙方签字,结算时无签证不予付款。签证与实际工程量或做法不符时,不符部分结算时甲方不予认可,以上价款包含税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消防排烟风机及防火阀等设备3C认证费等费用;乙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设备全部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鲁圣建筑公司现场指挥部、该公司工程技术科、华业地产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若乙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工程工期: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乙方全部生产完毕,每批货物乙方自接到甲方发货通知之日起5日内运至山水云居小区甲方指定地点,且达到施工条件后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若确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设备从出厂到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过程中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约计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该款后10日内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每批货物到货后经鲁圣建筑公司现场指挥部清点并会同该公司工程技术科、华业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货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上述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甲乙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及相应资料后复制实际总价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国家有关单位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乙方须在全部供货完毕后7日内提供合规足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未提供发票金额依据同期税率从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且不视为违约;若因乙方在质量、安全、工期方面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或者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撤出工地,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竣工,如施工中乙方擅自离场、消极怠工或出现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甲方按照现场签证认可的乙方已安装完成数量的80%进行结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有附件,附件为《山水云居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价格表》,该价格表详细记载了案涉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参数、数量、单价、货款值,双方相关人员均在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签字,原、被告在主合同尾页相应位置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邦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科莱空调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告此后在施工地点安装了部分吊臂,开通了部分洞口,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设备发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9月16日,原告华邦建设公司制作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已给付被告预付款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达到施工条件后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案涉工程车库及主楼已于2019年3月25日达到施工条件,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安装调试完毕,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并导致整个消防喷淋联动无法正常调试,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未进场施工,给原告做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5日内恢复施工,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同年9月21日,原告通过EMS将该通知函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于同年9月23日收到该邮件,但被告仍未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进场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名称虽系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但其实质系买卖合同,安装系被告的附随义务。该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依约及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华邦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科莱空调公司约计总价款约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10日内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按原告要求分批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邦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预付款8万元汇付至被告科莱空调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迟迟未将合同约定设备运至施工工地。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制作通知函一份,载明了前述通知内容,但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仍未实际履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此,原告华邦建设公司诉请判决解除案涉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与其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表现南辕北辙,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收取原告预付款项8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因此,原告华邦建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科莱空调公司返还预付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在质量、安全、工期方面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或者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撤出工地,甲方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该条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月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及相应依据,故根据案涉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案涉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水云居二期5#、6#、7#、11#楼及对应车库的通风排烟设备加工供货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8万元;
三、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