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020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484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6371.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项目紧急维修合同、***项目紧急维修合同(一)、***项目紧急维修合同(二)、***项目紧急维修合同(三)、***项目紧急维修合同(四)、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补充协议(一),双方已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双方认可(盖有双方公章)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方签订了《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及《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于2020年3月对该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568305.68元,截至2020年3月19日已付款金额为476247.48元,未付金额中的质保金金额为28415.28元。结算后,我方又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工程款63642.92元,且原告已经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签收。因此,我方就此工程并无欠款。2.原告与我方签订了《***项目紧急维修合同》及《***项目紧急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对该紧急维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569537.12元,截至结算日已付款金额为1396746.93元,未付金额中的应扣尾款,即质保金金额为78476.86元。因此,我方对此工程的欠款应为94313.33元。二、质保金尚未达到质保期满及返还条件。1.《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及《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质保金28415.28元,质保期为2年(2019.12.5-2021.12.5),但到期后应由原告提交退还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经我方审核资料齐全并无扣款事由确认后进行无息退还,但原告尚未提交申请及资料,不符合返还条件。2.《***项目紧急维修合同》及《***项目紧急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质保金78476.86元,质保期为5年(2019.11.25-2024.11.25),质保期尚未期满,不应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甲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乙方),发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489487.42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1日开工(具体以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2019年7月30日竣工,绝对日历工期45天。第8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经甲方审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乙方将道路与总包移交,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结清尾款;乙方以一般纳税人身份缴纳10%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且税率为1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有效性需经甲方检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须自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否则,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在任一笔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两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期超过两年,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订立《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补充协议(一),载明:合同总价款的变更金额为本补充协议增加款,即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346620.15元,其中不含税价格318000.14元、增值税28620.01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因此,《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的总价款(即原合同总价款与本补充协议增加款之和)变更为836107.57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按照《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836107.57元,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付款。 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项目紧急维修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作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施工工程为***项目高层5栋楼及其裙房商业、洋房14栋楼、地库。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89283.10元。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按照甲方认可的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扣除相应质保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认证通过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七条约定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维修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2年内负责保修,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维修工程(包括台风、**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 2019年1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项目紧急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作内容,《***项目紧急维修合同》的总价款(即原合同价款与本补充协议增加款之和)变更为1470259.93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结算金额为568305.68元,截止2020年3月19日被告累计已付款476247.48元,质保金金额28415.28元;***项目紧急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569537.12元,已付款1396746.93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扣尾款78476.86元。 在两份结算单中均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从最终结算款中继续扣除相应款项直至补足为止。 再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显示,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审批通过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审定含税金额568305.68元,不含税金额517298.89元;***项目紧急维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审批通过日期2022年1月23日,审定含税金额1569537.12元,不含税金额1439942.32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3642.92元,2022年7月2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时,该汇票显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融创***项目全期围挡维修及拆除工程中,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68305.68元,被告已付款476247.48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92058.2元(568305.68元-476247.48元)。该工程在2019年12月5日竣工,质保期为两年,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058.20元。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63642.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金额的款项。 在***项目紧急维修工程中,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69537.12元,被告已付款1396746.93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72790.19元(1569537.12元-1396746.93元)。因该工程在2019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维修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现该工程未满质保期,工程质保金为78476.86元未到给付期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313.33元(172790.19元-78476.86元)。因此,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6371.53元(92058.2元+94313.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峰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71.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273元,应予退还。保全费1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52元(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于 萍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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