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4517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97757035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路28甲18号2-5-2。 居民身份证号:21092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8-10号1-3-2。 居民身份证号:2301031979********。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10,281.58元及利息(以10,28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借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借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五矿**居住商业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原省体育训练中心地块。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342,719.27元,质保金为3%,即10,281.58元,质保期为二年。 质保到期时,即2021年10月31日时被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另,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000元,被告应**工验收日给付原告该7,000元,但自2019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 原告因对以上两笔款项索要未果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此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附加条款中第11款明确规定,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的风险,因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的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基金,所以甲、乙方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的付款比例即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予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提出对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要求不予认可,该保证金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我方也没有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五矿**居住商业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原省体育训练中心地块;承包方式为乙方按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材料、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管理;合同总价为334,265.27元,其中不含税价为303,877.52元,增值税为30,387.7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结算值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 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补充条款第二条、第十二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在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与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第十三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乙方签约的合同额的3%。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后,经双方确认形成的《五矿.**二期二标段栏杆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42.719.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2,437.69元。现被告尚未支付质量保证金10,281.58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修工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281.58元未付。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自愿放弃利息,虽然原告抗辩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双方约定放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撤回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281.58元; 二、驳回***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屈 凯 人民陪审员  魏 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