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978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97757035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659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415608.24元;
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51215.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创城项目一期紧急维修合同、***创城项目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款总额有异议。本案共涉及三份合同,具体合同及付款情况如下:1.案涉合同一《融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272872.45元,已付款金额259228.83元(其中:现金方式:0元,商票方式:1张259228.83元),实际质保金金额为13643.62元,因有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一未付款金额为0元。2.案涉合同二《***创城项目一期紧急维修合同》,合同金额为253524.86元,已付款金额240848.62元(其中:现金方式:120424.31元,商票方式:一张120424.31元),质保金12676.24元,因有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二未付款金额为0元。3.案涉合同三《***创城项目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949861.91元,已付款金额902368.81元(其中:现金方式:902368.81元,商票方式:0元),实际质保金金额为47493.1元,已到期未付。故,案涉合同三未付款金额为47493.1元。综上,针对案涉三份合同,未付款金额合计47493.1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不应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仅能承担因本案合理诉争事实部分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实施被告(甲方)发包的融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包干总价235285.13元(含税价格),施工工期40天。合同专业条款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基础上增加“回家大堂地面由暖气片供热改为地暖供热”,合同总价款(原合同总价款与本补充协议增加款之总和)变更为275878.31元。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72872.4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3793.92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作为收款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9228.8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将未能兑付的商票金额259228.83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原告不再依据该商票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止,分期还款。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号转款25922.88元;2022年7月18日***创朗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账号转款25922.88元(电子回执用途处载明“还本-代**铂金”)。
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创城项目一期紧急维修合同》,施工内容为根据甲方下发的现场维修记录单进行项目紧急抢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进场施工,以《现场维修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方案、施工影响资料等作为施工结算依据。2020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融创城一期项目抢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增加款253524.86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424.31元。2021年2月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作为收款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20424.31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将未能兑付的商票金额120424.31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原告不再依据该商票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分期还款。202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号转款12042.43元;2022年7月18日***创朗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账号转款12042.43元(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处载明“还本-代**铂金”)。
又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创城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主张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49861.91元,被告已付款902368.81元,尚欠质保金47493.1元未支付,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原告主张无异议,明确质保期已届满,欠47493.1元质保金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关于融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主张207383.07元,不包含质保金;关于***创城项目一期紧急维修工程,主张96339.45元,不包含质保金;关于***创城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主张质保金47493.1元。被告给付工程款后,视为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融创城项目二期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应付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2872.45元,应扣尾款(质保金)按272872.45元的5%计算应为13643.62元,即应付工程款为259228.83元(272872.45元-13643.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1845.76元(259228.88元+25922.88元),还应支付207383.07元(25922.83元-51845.76元)。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因签订了借款协议,所以为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工程中被告应付工程款207383.07元(不包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城项目一期紧急维修工程应付款,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253524.86元,被告已支付144509.17元(120424.31元+24084.86元),尚欠96339.45元未支付。对该欠款被告主***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工程中被告应付工程款96339.45元(不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城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应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已到期质保金47493.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215.62元(207383.07元+96339.45元+4749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966元,应予退还6568元。保全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76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