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977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9775703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432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总额485,32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融创沈阳公司***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合同、融创沈阳公司***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补充协议一,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璟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融创沈阳公司***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发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1,198,660.24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8日开工(具体以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2019年11月5日竣工,绝对日历工期38天。第8条约定:完工时,累计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70%;验收通过后,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85%;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5%。各阶段甲方应付款项中的50%由甲方以商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商票由甲方在各阶段实际付款日向乙方签发,票据到期日为自票据出具之日起12个月。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完工后起2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的5%,保修期期满后剩余的质保金退还予承包人,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订立《沈阳***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补充协议(一),载明:合同总价款的变更金额为本补充协议增加款,即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283,149.87元,其中不含税价格259,770.52元、增值税税额23,379.35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因此,《沈阳***阅项目(南地块)示范区围挡工程》的总价款(即原合同总价款与本补充协议增加款之总和)变更为1,481,810.11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按照《融创沈阳公司***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变更后的总价款1,481,810.11元,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付款。
另查明,2021年10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日,验收日期2021年10月4日。结算报告显示最终审定金额为1,502,768.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017,446.59元。
再查明,202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沈阳***阅项目(南地块)围挡工程结算金额为1,502,768.31元,已付款金额1,017,446.59元,应付结算款410,183.30元,质量保证金75,138.42元,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0月4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1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02,768.31元,被告已付款1,017,446.59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85,321.72元(含质量保证金75,138.42元)。工程已于2021年10月4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两年,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5,321.7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32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580元。保全费2947元,由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祺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