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028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9775703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530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庞大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总额2,972,4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992,526.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合同、***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合同、***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补充协议、***创城项目四期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公共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已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双方认可(盖有双方公章)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庞大置业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点,答辩人对欠款总额有异议。本案共涉及五份合同,具体合同及付款情况如下:1、案涉合同一《***创城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301,608.43元,已付款金额286,528.01元(其中:现金方式:286,528.01元,商票方式:0元),质保金15,080.42元,已到期未付。故,案涉合同一未付款金额为15,080.42元。2、案涉合同二《***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125,726.24元,已付款金额72,518.25元(其中:现金方式:0元,商票方式:1张72,518.25元),质保金6286.31元,2023年9月30日到期,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二未付款金额为46,921.68元。3、案涉合同三《***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2,261,752.58元,已付款金额1,976,672.87元(其中:现金方式:274,219.40元,商票方式:3张合计1,702,453.47元),质保金113,087.63元(但应扣除6661.42元)。质保金虽于2023年3月5日已到期,按照合同三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的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进行支付,即目前质保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三未付款金额为165,330.66元。4、案涉合同四《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987,321.13元,已付款金额711,428.83元(其中:现金方式:0元,商票方式:1张711,428.83元);质保金49,366.06元,2023年9月5日到期,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案涉合同四未付款金额为226,526.24元。5、案涉合同五《***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合同》,合同结算金额857,423.61元,已付款金额857,423.61元(其中:现金方式:717,756.54元,商票方式:1张139,667.07元)。故,案涉合同五未付款金额为0元。综上,针对案涉五份合同,未付款金额合计453,859元。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不应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仅能承担因本案合理诉争事实部分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融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 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被告***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301,608.43元。工期为15个日历天,开工时间2018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14日以甲方工程师指令为准。第8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经甲方审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乙方将道路与总包移交,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结清尾款;所有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在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金完工一周后可提出付款申请,由甲方审批后30日历天内支付。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合同价款301,608.43元,最终结算金额301,608.43元,已付款211,125.9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5,080.42元。另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从最终结算款中继续扣除相应款项直至补足为止。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结算管理平台显示,融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审批通过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审定含税金额301,608.43元,不含税金额274,189.4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工程款15,080.42元(质保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被告***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发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103,597.5元。工期为2020年4月5日开工(具体以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2020年4月11日竣工,绝对日历工期7天。第8条约定:完工时,累计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70%;验收通过后,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85%;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5%。各阶段甲方应付款项中的50%由甲方以商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商票由甲方在各阶段实际付款日向乙方签发,票据到期日为自票据出具之日起12个月。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自本工程完工后起2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期超过两年,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4月11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3年9月30日,合同金额103,597.50元,结算金额125,726.24元,已付款金额72,518.25元,应付结算款46,921.68元,质量保证金6286.3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工程款46,921.68元(不包含质保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 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被告***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1,319,153.85元。工期为16个日历天。第8条约定:完工时,累计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70%;验收通过后,付款至围挡费总额的85%;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5%。各阶段甲方应付款项中的50%由甲方以商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商票由甲方在各阶段实际付款日向乙方签发,票据到期日为自票据出具之日起12个月。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自本工程完工后起2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期超过两年,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补充协议(一),载明:合同总价款的变更金额为本补充协议增加款,即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944,704.81元,其中不含税价格866,701.66元、增值税78,003.15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因此,《***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的总价款(即原合同总价款与本补充协议增加款之和)变更为2,263,858.66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按照产值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按照《***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的总价款2,263,858.66元,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付款。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合同价款1,319,153.85元,最终结算金额2,261,752.58元,已付款914,064.66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13,087.63元。另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发包方(需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从最终结算款中继续扣除相应款项直至补足为止。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结算管理平台显示,融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审批通过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审定含税金额2,261,752.58元,不含税金额2,075,002.37元。 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7月18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74,219.40元、63,984.53元、63,984.52元,共计402,188.45元。2021年1月28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分别为639,845.26元、661,293.37元、401,314.84元,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27日、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26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承兑时,均显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工程款1,852,902.71元(2,261,752.58元-已付款402,188.45元-质保金扣款6661.42元),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976,672.87元(含商票支付1,702,453.47元),质保金虽已到期,但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未付款金额为165,330.66元。 四、关于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 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被告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959,465.64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8日。第16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选用按周期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工程付款方式如下:进度款付款金额: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竣工款付款金额: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5%。结算款付款金额: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合同金额959,465.64元,补充合同金额15,948.41元,结算金额987,321.13元,已付款金额0元,应付结算款937,955.07元,质量保证金49,366.06元。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2月8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3年9月5日。 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11,428.83元,2022年12月13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时,该汇票显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工程款937,955.07元(不含质保金),被告主张已付款711,428.83元(商票支付),故未付款金额为226,526.24元。 五、关于***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 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被告***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1,025,366.49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4日。第8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经甲方审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乙方将道路与总包移交,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结清尾款;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两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期超过两年,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合同价款1,025,366.49元,最终结算金额857,423.61元,已付款717,756.54元,另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发包方(需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从最终结算款中继续扣除相应款项直至补足为止。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结算管理平台显示,***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审批通过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审定含税金额857,423.61元,不含税金额778,075.31元。 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39,667.07元,2022年6月24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时,该汇票显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工程款139,667.07元(857,423.61元-已付款717,756.54元),被告主张已全额付款857,423.61元(含商票支付139,667.07元),故不拖欠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借款总额639,854.26元,借款期限为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自2022年1月28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含税)计算,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计收复利。关于《借款协议》,原告抗辩称“借贷关系的履行因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贷协议中所提及的款项应当按照基础的建设工程合同欠付工程款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2,992,52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融创城项目四期裸土苫盖工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5,080.4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在***创城项目三期西侧围挡外移工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46,921.6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在***创城项目四期交付区围挡工程中,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261,752.58元,被告实际已付款402,188.45元,双方确认质保金扣除6661.42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852,902.71元(2,261,752.58元-402,188.45元-6661.42元)。该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质保期为两年,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2,902.71元。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合计1,702,453.4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金额的款项。 在融创城项目四期社区公共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中,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987,321.13元,质量保证金49,366.06元,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2月8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3年9月5日,现该工程未满质保期,工程质保金49,366.06元未到给付期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7,955.07元(987,321.13元-49,366.06元)。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711,428.8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金额的款项。 在***创城项目学校围挡工程中,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857,423.61元,被告实际已付款717,756.54元,该工程于2018年10月4日竣工,质保期为两年,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667.07元(857,423.61元-717,756.54元)。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合计139,667.0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金额的款项。 因此,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2,526.95元(15,080.42元+46,921.68元+1,852,902.71元+937,955.07元+139,667.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中存在借贷关系的履行的主张,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5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0元,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0,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祺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