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91民初4216号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二牛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9775703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2—1号1—9—3,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2000元、安全保证金1200元、及以13200元及基数按照LPR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暂计1338元(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90170.03元及以90170.03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盐酸维生素B2年产120吨技改项目-聚氨酯地面工程”。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2000元,安全保证金12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3591.8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直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签署,并再次承诺结算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相关费用均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制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原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我公司进行验收,也未提交竣工资料、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并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需要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抵押金,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2Y-031-ac-2019-0009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细河厂区内1181厂房内的聚氨酯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13000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66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后66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验收之次日起算。另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报送结算资料时不得虚报否则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就本工程向被告转账1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及1200元作为安全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33591.8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验收及结算。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17日到施工现场测量面积形成书面记录,并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定案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计审定金额123761.85元。原告表示已收到工程款33591.8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12000**约保证金及1200元安全保证金,认可尚欠原告工程90170.03元(123761.85元-33591.8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聚氨酯地面工程于2019年11月施工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对案涉合同总金额123761.85元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33591.82元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2000**约保证金和1200元安全保证金,以及给付工程款9017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元;
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200元;
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7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