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11民初650号
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板仓工业集中区龙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聚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
法定代表人:陶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天然气公司)诉被告长岭县聚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万元;2.判令被告以合同总价54万为基数,按迟延支付合同款期间(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时违约金计算为13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长岭县岭南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加气站储气井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CNG储气井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其专有制造技术为被告生产、加工、安装(承揽)3口CNG储气井,项目合同价(不含税)为54万元。现该项目已竣工,原告已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早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该3口储气井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原告核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27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岭聚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陈立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拟证明原告具有生产制造高压地下储气井的许可;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4.《CNG储气井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款为54万元(不含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甲乙(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竣工资料(重要节点材料),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
6.被告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27万元,尚欠27万元承揽款的事实;三次付款都是以自然人王文军、田野的名义转账支付的,通过被告的企业信息表明王文军、田野均是被告公司的高管。
被告长岭聚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揽款产生的缘由、被告欠付款项等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规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承包人(乙方)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与发包人(甲方)被告长岭聚源公司签订《CNG储气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川油天然气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在长岭县203公路401公里处路东为长岭聚源公司制造(安装)储气井3口,总容积12立方米;工程执行标准为GB50156-201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SY/T6535-2002《高压气地下储气井》以及适用的国家或行业其它现行法规及标准;工程工期为从开钻之日起30天内完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付款方式及条件:2.1共3口井,总价为人民币54万元整,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发票税款由甲方承担;2.2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3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4储气井下完套管并经强度试压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5储气井气密试压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分四次每9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共计付40%价款;2.6乙方强度试压合格后3个月内,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做气密试压,即视为气密试压合格,甲方需履行第2.4条之付款义务,但不免除乙方所应完成的后续工作。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和验收一、2.乙方在工程施工中严格按CNG加气站储气工作要求及安全要求执行,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储气井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终身维护。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2.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日总造价万分之三偿付给乙方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责任等事项。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CNG储气井施工合同》金额为54万元(不含税),甲方如需要发票,则开发票税款由甲方承担。
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同年10月28日开工,11月25日强度试压验收合格,11月28日气密性试压验收合格,11月30日双方签订中间交接书,确认安装的3口高压地下储气井装置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
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长岭聚源公司银行转账5.4万元、2017年11月2日收到10.8万元、2018年3月19日收到10.8万元,共计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长岭聚源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28日气密性试压合格后一年内付款40%,并应于质保期一年到期日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保证金10%,被告长岭聚源公司现仅支付承揽款27万元,至今尚欠27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
另查明: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实际未发生,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对此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长岭聚源公司签订的《CNG储气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储气井设备、完成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长岭聚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要求被告长岭聚源公司支付尚欠承揽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长岭聚源公司应于储气井气密试压合格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而未支付,之后的承揽款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川油天然气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承揽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聚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承揽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长岭县聚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长岭县聚源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在给付承揽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兰
书 记 员 符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