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333号 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板仓工业集中区龙乡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2082505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原告川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川油公司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52968.40元及资金占用费(已支付***本金281000元,审计***完成工作量为228031.6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川油公司2018年12月10日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工人垫付费用共计138960元、商砼款20360元、挖掘机费用3888元,合计163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承接了神农架林区***LCNG加气站项目。2018年10月20日,厚普公司与***签订《***LCNG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总包范围45万元整。此后,厚普公司由于施工资质不符合要求退出了***LCNG加气站项目,神农架林区天然气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川油公司签署了该项目总包合同,原告川油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处理项目具体事宜。之后,原告川油公司考虑到***已经进场,为避免纠纷,同意由***继续承接土建工程,合同内容、施工价格与***同厚普公司的约定一致,并要求***提供相关的施工资质证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川油公司提供了中筑邦系统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材料,并称中筑邦公司授权其作为负责人承接施工。***多次向***提供甲方为川油公司、乙方为中筑邦公司的《***LC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要求***签署并加盖中筑邦公司公章,但***至今未签署。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项目总监***及项目经理***应***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向***陆续支付了28.1万元作为预付款(***微信、银行转账20.1万元,现金4万元,***转账4万元)。2018年12月6日当晚,***未通知任何人,离开神农架,原告川油公司多方寻找未果,中筑邦公司出具了未授权***做任何工程的书面证明,此期间,与***完全失去联系。2018年12月10日,神农架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0日***仅完成了储罐基础、水泥盖板基础等,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土建施工,未提供商混报告、钢筋合格证、材料进场未与原告及建设方签材料验收记录,也未通知监理进行复核和验槽。原告川油公司迫于无奈,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土建施工,额外支出14.6万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项目负责人***又支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138960元、商砼20360元、挖掘机费用3888元。2019年年底,原告川油公司授权***对***诉讼,两审法院均认定川油公司债权转让标的不明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原告川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川油公司向被告***实际仅支付20.1万元,根据合同原告川油公司应支付27万元,还欠6.9万元。二、原告川油公司从未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所带施工人员一部分是从老家带去,工资是被告***现金或转账给***分发,2018年11月、12月被告***支付***3.5万元,结清了全部施工人员工资;另一部分施工人员是请当地农民工,工资都是现金日结。三、***有被告***微信,却从未联系,是原告川油公司故意不联系。四、案涉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价款是45万元,被告***已完成90%的工程,原告川油公司只支付了20.1万元,还有24.9万元未支付,没有额外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L-CNG加气站总承包项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厚普公司资质不达标,将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川油公司,原告川油公司与神农架林区天然气有限公司重新签合同,总包该工程;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该证据的效力。2.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神农架林区***LC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中筑邦公司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冒用中筑邦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资质证书,从原告川油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中筑邦公司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授权,被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被告***对此二份证据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川油公司的陈述与中筑邦公司书面证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二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川油公司已通过项目总监***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4.1万元;被告***提出其不知道、与其没关系的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4.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农民工、材料商出具的收条、转账记录材料,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私自离场,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商砼款、挖掘机款共计163208元,由原告川油公司项目总监***代付;被告***提出不知道真实性的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5.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造价报告二份,拟证明***实际完成工程审计造价为228031.60元,原告川油公司已经支付28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川油公司超支的预付款52968.40元;被告***提出不认可评估、其已经完成90%工程、完成工程量达不到相应标准原告不会支付相应工程款、2018年9月其开始施工、第一次付工程款是10月20日、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效力。6.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8.10万元,其中包括***转账20.10万元和现金支付4万元、***转账4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不认可原告川油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和***一共给了27万元的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7.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张、***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川油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取现金42000元,将其中4万元交被告***,被告***在微信中确认;被告***提出未收到4万元、不真实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该证据效力。8.原告川油公司提供的商砼支付凭据、与商砼供应商短信对账记录打印件、商砼款发票一张,拟证明经对账,被告***应支付其施工期间商砼款45360元,只支付了25000元,下欠20360元是原告川油公司代付;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其微信有记录、最后一笔付款是25000元的意见;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9.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告川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资金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川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情况;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该证据效力。10.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一份,原告川油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交通费、进餐费等费用,均未向原告川油公司申报或核实、不认可此明细表载明的27万元、被告***支出成本不代表其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以原告川油公司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厚普公司拟承包了神农架林区天然气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LCNG加气站工程项目,9月下旬被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0日,厚普公司与被告***补签了《***LCNG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华气厚普公司。乙方:***。鉴于甲方拟委托乙方对***LCNG加气站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建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2.付款比例按总包合同签订付款比例同步执行。3.进场施工时间:…。4.工程总包价格45万元整”。***公司因无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制造资质,退出了该项目。2018年10月25日,神农架林区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川油公司签订《神农架林区***LCNG加气站工程总承包项目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250.5万元。***系原告川油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川油公司同意被告***按照其与厚普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继续承接项目土建工程,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施工资质证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川油公司提供了中筑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材料,并称中筑邦公司授权其作为负责人承接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提供甲方为川油公司、乙方为中筑邦公司的《***LC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价款为45万元),要求被告***签署并加盖中筑邦公司公章,被告***一直未与川油公司签订该合同。在此期间,***代表原告川油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包括***转账4万元在内)、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共支付了28.1万元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被告***离开神农架。原告川油公司联系中筑邦公司,2018年12月14日,其公司出具了未授权被告***做任何工程的书面证明。因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土建施工,2019年12月6日后,原告川油公司另请***负责剩余的土建施工,土建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交付。2021年9月7日,湖***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川油公司委托,作出**咨字[2021]咨147号神农架天然气有限公司L-CNG加气站土建工程后期完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咨字[2021]咨148号神农架天然气有限公司L-CNG加气站土建工程完成部分项结算咨询报告,报告分别认定神农架天然气有限公司L-CNG加气站的土建工程(***)后期完善工程除税工程造价为218829.5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38524.23元)、土建工程完成部分项(***)除税工程造价为228031.60元(编审工程造价为248252.23元)。 2020年1月15日,***作为原告,以***为被告诉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鄂07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9月1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对***提起诉讼,本院、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川油公司又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川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负责任。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土建工程即离场,其已完成的部分土建工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规定处理。原告川油公司提交的被告***完成部分土建工程、他人完成剩余部分土建工程二份工程造价报告,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大体相当,且双方至今未对被告***完成部分土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完成部分土建工程当时状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际解决纠纷,本院根据此二份工程造价报告和其他有效证据,确定被告***完成部分土建工程价款为228031.60元,原告川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8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川油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2968.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川油公司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296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川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8年12月10日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工人垫付费用共计138960元、商砼款20360元、挖掘机费用3888元合计163208元等诉请,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为被告***欠付,被告***当庭亦不认可,原告川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川油公司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川油公司对其追偿等相关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川油公司未替其垫付农民工工资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2968.40元,并自2022年8月5日起以应返还工程款5296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4无,被告***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