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2民初2207号
原告: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蒋忠,经理。
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主任。
原告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诉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121951.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我承建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改造,屋面换瓦、硬化地面等工程,总价款16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完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并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给予结算工程款19105.00元、2015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给予结算工程款53610.00元。工程完工后给付10764.00元,诉讼中给付欠款10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21951.00元及利息。
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5日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承建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改造,屋面换瓦、硬化地面等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总价款16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
二、2015年7月24日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经甲方(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给予结算工程款19105.00元、
三、2015年8月17日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经甲方(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给予结算工程款53610.00元。
四、2015年12月31日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欠款10764.00元,2016年9月27日给付欠款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合同书”、二份“通榆县乌兰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明细分类账”。
本院认为: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提出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欠款121951.00元,提供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合同书”、二份“通榆县乌兰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金额已欠据为准,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欠款。另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欠款121951.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通榆县乌兰花镇新立土木建筑工程队欠款本金12195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本金16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6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8341.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536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00元,减半收取计2310.00元,由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四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向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宫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