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260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260号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1620P。
法定代表人:王建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32449963,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智毅,男,该行员工。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号为30300051/23152986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到被告银行签发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该票据经五手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公司合法取得,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于2016年3月16日首次通过建行南阳分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但被告以第一、第三、第五背书人骑缝章加盖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但经原告公司努力,取得上述公司证明后再次委托收款,被告银行又以出具说明有误为由,拒绝承兑。现原告重新获得各公司的情况说明,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调整,该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承兑付款期限。原告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且票据的背书连续、真实,前后次序衔接,应视为具有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由于本票据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兑付,原告只得依据《票据法》向被告提出民事权利主张。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1、原告所持票据到期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拒付有法律依据;2、导致被告拒付原因系原告提交背书页不清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合法持有该票据,被告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出票人苏州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开具了付款行为被告光大银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3152986),收款人为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汇票上记载的票据背书人依次为苏州东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捷时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韬浦泵业公司、原告卧龙公司。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该票据因第一背书人背书章加盖不规范、不清晰,第三背书人、第五背书人骑缝章加盖不规范、不清晰,请第一、三、五背书人出具说明,如逾期请出具说明。2019年5月24日,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捷时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载明收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因工作人员疏忽加盖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清晰、不规范,情况属实。
原告确认,因原告在被收购过程中财务人员调整导致大量票据超期,至人员调整完毕后才按被告要求将情况说明出具完毕,故致未及时兑付。
被告光大银行确认,确开立过该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尚无人提示付款,同时对该汇票的背书连续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公司提交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并按被告要求补充了票据中第一、三、五背书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背书的连续性,被告对背书连续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虽因未及时兑付票款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民事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原告向被告光大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未及时兑付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淑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艺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