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万创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开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柱,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被上诉人广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王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长期交易往来,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涉及金额高达171469409.7元。广重公司滚动付款,每笔付款并非针对特定的合同价款,而是针对整体欠付款项。(二)基于双方的固定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诉争款项是双方最后签订的两份交易合同形成的欠付货款。双方最后履行的两份交易合同,金额已覆盖本案诉争欠款金额,在广重公司于2017年6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两份合同货款支付完毕条件均未成就。(三)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卧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卧龙公司针对诉争欠款形成过程及金额已履行了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广重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卧龙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最后两份合同总价款、卧龙公司未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履行其他合同付款义务为由驳回卧龙公司诉请,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进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
广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卧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广重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重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7120348.8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广重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卖方)卧龙公司、甲方(买方)广重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DJxxx《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汽轮发电机,单价总价均为363万元,交货期为2016年2月30日,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可为承兑汇票),即36.3万元,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合同设备,逾期未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期顺延。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投料款(可为承兑汇票),即108.9万元。提货款:合同设备制作完毕,经检验合格并在乙方工厂装箱完毕后15个日历天内,乙方提交下列单据并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提货款,即145.2万元。乙方需在甲方支付提货款之日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甲方汇款日的确定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日期为准计算。验收款在1.合同设备在甲方最终用户安装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且合同设备试运行72小时合格,甲方、乙方及最终用户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证书;2.或合同设备运送到最终用户安装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两者以先达者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经甲方验证无误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验收款(可为承兑汇票),即36.3万元。如甲方未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开具错误或设备试运行不合格,甲方、乙方及用户单位三方未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证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最终结清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最终结清款(可为承兑汇票)即36.3万元。最终结清款的支付时间自合同设备在甲方最终用户安装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试运行72小时合格,甲方、乙方及用户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证书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货到甲方最终用户单位安装场地之日起计算24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三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证书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货到甲方最终用户单位安装场地之日起计算24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内合同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由乙方出具的即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格式及具体内容由本合同双方再行协商确定)及书面付款请求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的次日起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最终结清款。如合同设备在最终结清款支付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最终结清款之支付期限、方式及数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第四条,1.交货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需完成全部合同设备及随机文件以甲方要求的方式交付至交货地点的交货。第八条验收。1.合同设备运抵最终用户现场后且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日历天内,由甲方、乙方(可委托甲方代替),最终用户派人现场开箱检查、清点、验货,并由各方签字予以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应在开箱检查后10个日历天内书面提出。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责任。1.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期交付合同设备,迟交第四周开始,罚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抵扣违约金。2.甲方责任。2.3.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提货款,每超1个月,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1%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月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该合同设备总价款的5%。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交货期6个月以上,则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广重公司与卖方卧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Gxxx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供货设备:汽轮发电机两台。4.发电机单价为289万元/套,两台套价格为578万元。5.1)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73.4万元,卖方收到该款后,7日内开始投产。2)买方收到卖方的发货通知并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65%的提货款,即人民币375.7万元。3)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合同履行双方无争议,设备于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卖方向买方提交支付质保金申请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28.9万元。6.交货期:该项目两台发电机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具体时间以买方通知的交货时间为准。若买方提出早于上述时间交货,卖方应该积极配合,争取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推迟交货时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9.2.若卖方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交货一天,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对于逾期完成现场服务的,则每逾期一天,向买方支付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知道费用部分总价3‰的违约金。以上赔偿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买方有权于未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落款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合同前部打印有“签订日期2016年2月25日”。卧龙公司提供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卧龙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后向广重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6180700元,同期广重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8470368.97元。卧龙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自2004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财务往来明细表(无双方盖章),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网政府公开信息。广重公司提供了多份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广重公司自2015年7月以来共计向卧龙公司支付合同款2400多万元。广重公司提供了致卧龙公司的《关于督促尽快履行交货义务函》《关于督促尽快履行(菲律宾项目)交货义务的函》,其内容为催促卧龙公司提供编号QGxxx号合同标的、编号DJxxx合同标的。关于上述两份函件如何送达卧龙公司,广重公司陈述称当时的经办人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
诉讼中,卧龙公司陈述称其诉请的货款金额是通过双方之间从2004年至2017年期间的全部财务明细,诉请金额等于应付款减去已付款得到的结果;其提供的两份合同是双方之间最后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之间签订过的合同数量比较庞大,广重公司付款不是针对每一份合同支付,双方长期合作,合同太多分不清。广重公司陈述称广重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间支付的金额远超过两个合同的900多万元,故涉案的两个合同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有些合同款的质保金、违约金需要抵扣但无法明确是哪些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广重公司累计向卧龙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1100万元,广重公司支付的金额超过了两个合同的总价款,卧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重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款项用于履行其他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卧龙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卧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17元,由卧龙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卧龙公司提交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广重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卧龙公司7120348.88元。广重公司在其中标注“信息不符,需双方对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日期落款为2019年8月29日。
经质证,广重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司标注“信息不符,需双方对账”是表明该金额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其司在对账过程中要求卧龙公司明确该金额的构成,但卧龙公司无法理清,导致无法对账。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双方确认业务往来的期间是2004年至2017年6月,目前双方均无书面的结算资料。
卧龙公司陈述:1.双方虽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其司亦每年向广重公司提交询证函,但都是销售人员亲自送过去的,没有双方结算的书面证明;2.其司无法确认欠款款项是针对哪个合同;3.其司未发现涉案两份合同的设备试运行合格证书。
广重公司则陈述:1.如果卧龙公司主张最后两份合同的欠款,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卧龙公司交货之前其司已经分别付至合同款的80%或95%,只剩验收款或质保金未付,剩余款项的支付举证责任还在卧龙公司;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存在卧龙公司延迟交货、安装调试不符合要求等原因的扣款,所以结算款是不能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重公司应否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7120348.88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卧龙公司主张与广重公司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广重公司尚欠其司货款7120348.88元,但一方面,卧龙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总的合同金额,而且其司提交的财务往来明细仅为其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未经广重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亦未有相应的单据等为证,故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卧龙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司已经完全履行了销售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已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广重公司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卧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举证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卧龙公司主张的欠款因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7元,由上诉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