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11306号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1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31620P。 法定代表人:万创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沈阳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954041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91元,减半收取8395.5元,由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