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5534号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员工。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到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自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票号:30900053/28441282,出票日2018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26日。该票据经3手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合法取得。因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填写被背书人时,书写不清晰,联系其出具证明,导致晚于到期日办理委托收款。期间又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调整,致使该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承兑付款期限。原告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且票据的背书连续、真实,前后次序衔接,应视为具有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由于本票据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兑付,被告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只是单方意见,也并非否认本票据的真实性、连续性。此前原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辩称,1.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拒付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案涉票据背书存在瑕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4.本案诉讼费系原告过错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与案外人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大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大耐公司供应电机。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供应货物后,案外人大耐公司交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自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票号:30900053/28441282,出票日2018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26日。该票据经3手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合法取得。庭审中,原告卧龙电气公司陈述因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填写被背书人时,书写不清晰,原告联系其出具证明,导致晚于到期日办理委托收款。期间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调整,致使该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承兑付款期限,被告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未支付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最后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的到期日2018年10月26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本案中,原告失去票据权利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违反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抗辩意见合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主张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需补交215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