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5533号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员工。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到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新疆新业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号:31300051/40891473,出票日2018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3日。该票据经九手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合法取得,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通过工行卧龙区支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但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以第六手背书人出具的证明财务章和私章变更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未支付的票面金额利益。 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辩称,1.被告拒绝承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因自身过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3.被告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提供的合同是2017年9月付款,发票是2018年,请法庭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约基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案外人供应防爆电机。原告供应货物后,案外人约基公司交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面载明,出票人:新疆新业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号:31300051/40891473,出票日2018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3日。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合法取得。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于2020年5月8日通过工行南阳卧龙区支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以第二手背书人骑缝章加盖不清晰,第六手背书人出具的证明年财务章和私章变更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与案外人约基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案外人约基公司处取得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3日,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承兑时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被拒付。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卧龙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即票据利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本案中,原告失去票据权利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卧龙电气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违反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京银行***齐分行的抗辩意见合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卧龙电气公司要求北京银行***齐分行返还票据利益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400元,需补交440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