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A2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00000065682305W。
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46309493Y。
法定代表人:许萍,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纠纷的解决两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案涉《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确定管辖依据的合同及案由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并判令本案被告共同返还多付的律师费及利息,其起诉依据系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立案确定案由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法律服务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乙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辖区。合同条款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管辖,结合诉讼标的额,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