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A2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00000065682305W。
负责人:陈永标,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46309493Y(3/3)。
法定代表人:许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山法律服务所)因与上诉人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陈永标、上诉人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龙山法律服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大恒公司向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欠款66833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60000元整(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以56833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2.由大恒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陈永标在2017年11月前根本不用微信,且姜文卡向陈永标发送的信息仅是征求陈永标的意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326号生效判决足以证明执行案款是大恒公司指派陈永标从贵州威宁执行回来的,收费标准应是8%而非3%。2.根据姜文卡向陈永标发送的短信内容,大恒公司按3%的标准向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大恒公司委托其他人从外地把款项执行回来,但现有证据证明执行案款是陈永标从外地执行回来的,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大恒公司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从重庆市外办理执行案款的证据,大恒公司应按照8%的标准支付费用。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判决错误,损害了龙山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
大恒公司辩称,执行代理的代理费标准由原定的8%变为3%是经过合同双方协议商定的,有大恒公司的证人可以证实,陈永标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确认了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山法律服务所对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事实和理由:大恒公司已经向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30000元,已按协议全额付清了服务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大恒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大恒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龙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恒公司向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欠款668334.48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60000元整(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以56833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2.判令大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龙山法律服务所为乙方、大恒公司为甲方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因与华伦公司、西凯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陈永标在执行、调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法律服务费的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为甲方收到款项的3000万元以内为8%,3000-6000万元之间为12%,6000-9000万元之间为16%,9000-15000万元之间为20%,每收到一笔按此比例向乙方支付一笔;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差旅费。该合同指定甲方联系人为姜文卡,乙方联系人为陈永标。
该合同签订后,龙山法律服务所代大恒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立案执行,重庆高院将该案交由重庆一中院执行。经强制执行,重庆一中院从西凯华恒公司处扣划土地拍卖款8172343.06元,扣除执行费用后,2017年7月10日,重庆一中院向大恒公司支付执行案款8104081.34元。
2017年3月8日,龙山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陈永标就执行事宜与大恒公司联系人姜文卡通过微信聊天,约定重庆市内的项目事情仍由龙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按原协议执行,重庆市外的项目大恒公司另委托他人办理,如果执行到了,给龙山法律服务所3%的费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大恒公司已收到的执行款项属重庆市外的项目。
一审诉讼中,大恒公司陈述:总应付代理费243122元(以双方确认的8104081.34元乘以3%),已全部付清,2016年1月11日支付的300000元中有133122元应算本案的付款,2016年6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200000元中有80000元是本案执行代理费。龙山法律服务所陈述:2016年1月11日收到300000元是诉讼代理费;2016年6月27日的30000元是到最高法院办理该案上诉相关事宜的经费;2017年7月13日200000元中的80000元是本案执行代理费,120000元是之前的诉讼代理费。龙山法律服务所称其与姜文卡后来又将收费标准恢复为8%,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龙山法律服务所指派陈永标在大恒公司与华伦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大恒公司向龙山法律服务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该公司因(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一案,尚欠龙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20000元未付。2017年7月13日,大恒公司转账支付龙山法律服务所200000元。因双方就法律服务费发生纠纷,龙山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渝0112民初5326号],要求大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20日欠条所载的120000元欠款。该案生效判决认为,龙山法律服务所、大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具体支付哪笔款项有约定,大恒公司主张先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已经结算的120000元,再支付结算之后发生的债务,理由正当,故大恒公司已经支付给龙山法律服务所案涉欠条中载明的120000元欠款,龙山法律服务所要求大恒公司支付欠款12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山法律服务所与大恒公司签订的《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龙山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陈永标与大恒公司联系人姜文卡通过微信聊天对代理费支付标准变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大恒公司应于2016年1月11日内支付龙山法律服务所前期代理费10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执行案款8104081.34元后按3%的标准支付风险代理费243122.44元。由于双方先后签订诉讼代理与执行代理两个法律服务合同、所付款项未明确应属哪一个合同的费用,但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对诉讼案件的代理费进行结算、大恒公司对欠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未对其他款项支付进行说明,故大恒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133122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支付的本案执行代理费,龙山法律服务所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大恒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对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中的120000元、80000元分别属于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已付执行代理费80000元。龙山法律服务所陈述与姜文卡协商将代理费标准恢复为8%,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恒公司应支付龙山法律服务所前期费用100000元、风险代理费243122.44元,共计343122.44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263122.44元,应继续支付。由于大恒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用,必然给龙山法律服务所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迟延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无约定,龙山法律服务所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7年7月13日,从2017年7月14日起以26312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对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恒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63122.44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6312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5733元,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二审中,大恒公司举示如下证据: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扣划贵州威宁县法院执行案款票据、大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案款收款收据(均系本院档案室调取),拟证明大恒公司对执行内容另行委托赵玉国负责,给龙山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只应按3%计算。龙山法律服务所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大恒公司委托龙山法律服务所办理强制执行是2016年委托的,但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显示的是2017年;陈永标早已替大恒公司执行完毕;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大恒公司扣划执行案款是2017年7月5日,即赵玉国仅办理了划款。本院认为,大恒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本院档案室调取,且本院根据该证据扣划了执行案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大恒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办理执行事宜。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8日,龙山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陈永标就执行事宜与大恒公司联系人姜文卡通过短信联系,姜文卡向陈永标发送短信内容为“重庆市内的项目事情仍由你代理,费用按原协议执行,重庆市外的项目我另委托人办理,如果执行到了,给你百分之三的费用。姜文卡”,陈永标回复短信内容为“可以”。
大恒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玉国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恒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山法律服务所与大恒公司是否将重庆市外项目的执行代理费标准变更为已执行案款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龙山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陈永标就执行事宜与大恒公司联系人姜文卡短信联系的内容,载明双方已经就重庆市外项目的执行变更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大恒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重庆市外项目的执行事宜,同时双方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外项目的执行代理费标准,也已经变更为若市外项目执行到案款就支付龙山法律服务所3%的费用。从该短信内容来看,双方已就前述事宜达成合意,并非龙山法律服务所上诉所称仅是大恒公司在征求其意见。其次,大恒公司二审中举示的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亦证明其委托了案外人办理了执行事宜。最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仅表明执行案件的案款到账情况,龙山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涉执行案款与龙山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执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大恒公司应按双方变更后的执行代理费标准即重庆市外项目执行案款的3%向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至于龙山法律服务所上诉称陈永标在2017年11月前不使用微信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已经查明陈永标系与姜文卡进行的短信联系,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龙山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7378元,由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阎海峰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