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41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00000065682305W。
负责人:陈永标,职务主任。
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代码91330921746309493Y(3/3)。
法定代表人:许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山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陈永标、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68334.48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60000元整(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以56833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凯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胜诉,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办理执行、调解,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前期费用10万元,风险代理在被告收到款项3000万元以内按8%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收到一笔向原告支付一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执行立案,重庆高院将该案交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执行。在原告努力之下,2017年7月10日,重庆一中院将从贵州省威宁法院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后支付被告8104081.34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和风险代理(执行)费用648334.48元(按已执行款项8104081.34元的8%计算),但被告仅在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尚有668334.48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全面、不真实,双方就执行事务签订代理合同之后,就法律服务费另行商定,约定重庆市外的项目执行款到位之后给3%。按照双方确认的执行款8104081.34元,经计算是243122元,被告全部付清,而且存在大额的超付。就超付部分被告将于本次庭审的当日,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因涉及到另案的诉讼代理合同,请法院考虑是否适用终止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为乙方、被告大恒公司为甲方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因与华伦公司、西凯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陈永标在执行、调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法律服务费的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为甲方收到款项的3000万元以内为8%,3000-6000万元之间为12%,6000-9000万元之间为16%,9000-15000万元之间为20%,每收到一笔按此比例向乙方支付一笔;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差旅费。该合同指定甲方联系人为姜文卡,乙方联系人为陈永标。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重庆高院申请立案执行,重庆高院将该案交由重庆一中院执行。经强制执行,重庆一中院从西凯华恒公司处扣划土地拍卖款8172343.06元,扣除执行费用后,2017年7月10日,重庆一中院向被告支付执行案款8104081.34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负责人陈永标就执行事宜与被告方联系人姜文卡通过微信聊天,约定重庆市内的项目事情仍由原告代理,费用按原协议执行,重庆市外的项目被告另委托他人办理,如果执行到了,给原告3%的费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收到的执行款项属重庆市外的项目。
诉讼中,被告陈述:总应付代理费243122元(以双方确认的8104081.34元乘以3%),已全部付清,2016年1月11日支付的30万元中有133122元应算本案的付款,2016年6月27日支付3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20万元中有8万元是本案执行代理费。原告陈述:2016年1月11日收到30万元是诉讼代理费;2016年6月27日的3万元是到最高法院办理该案上诉相关事宜的经费;2017年7月13日20万元中的8万元是本案执行代理费,12万元是之前的诉讼代理费。原告称其与姜文卡后来又将收费标准恢复为8%,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陈永标在被告与华伦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该公司因(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一案,尚欠原告代理费12万元未付。2017年7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因双方就法律服务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渝0112民初5326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0日欠条所载的12万元欠款。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2047年7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是具体支付哪笔款项有约定,被告主张先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已经结算的12万元,再支付结算之后发生的债务,理由正当,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案涉欠条中载明的12万元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龙山法律服务所举示的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8日签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保全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89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执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方陈永标与被告总经理姜文卡往来短信息一组、关于要求执行并及时支付执行款的申请、2017年7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大恒公司举示的被告方实际控制人姜文卡和原告方陈永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江礼茂证言;三、原告负责人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负责人陈永标与被告联系人姜文卡通过微信聊天对代理费支付标准变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1日内支付原告前期代理费1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执行案款8104081.34元后按3%的标准支付风险代理费243122.44元。由于双方先后签订诉讼代理与执行代理两个法律服务合同、所付款项未明确应属哪一个合同的费用,但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对诉讼案件的代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对欠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未对其他款项支付进行说明,故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的30万元中的133122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的3万元,无证据证明是支付的本案执行代理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对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中的12万元、8万元分别属于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无异议,本院确认已付执行代理费8万元。原告陈述与姜文卡协商将代理费标准恢复为8%,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费用10万元、风险代理费243122.44元,共计343122.44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263122.44元,应继续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迟延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7年7月13日,从2017年7月14日起以263122.44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恒公司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本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63122.44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6312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5733元,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蓉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