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健康路24号。
负责人:罗举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新城区威双大道草海大酒店附楼二楼。
一审第三人:贵州西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威宁县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凯华恒公司)、贵州西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凯教投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凯华恒公司未按约缴纳案涉两宗土地剩余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政府的四份文件,可以证明案涉两宗土地在出让时即为不可出让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可能无效,二审判决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显属认定错误。《出让合同》无效,西凯华恒公司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即便《出让合同》有效,西凯华恒公司在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后,由于环保督查,案涉土地因在xx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受限的可能性非常大,且案涉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突破xx保护区的红线范围。故西凯华恒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属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即使西凯华恒公司违约,但至本案诉讼前,威宁县资源局一直未通知西凯华恒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追究西凯华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行使其他合同权利。威宁县资源局称愿意通过异地置换方式对案涉土地进行调整,与其主张西凯华恒公司根本违约相矛盾。一、二审判决将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归于西凯华恒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出让合同》未达到合同僵局状态,大恒公司不享有代位解除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西凯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已死亡,该公司从2016年以来经营停滞,通过置换土地来履行《出让合同》已完全不可能。且双方对《出让合同》的履行长期不闻不问,已明显陷入合同僵局。本案系代位权纠纷,在大恒公司起诉时,债务人西凯华恒公司与次债务人威宁县资源局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予以固定。姑且不论威宁县资源局当庭陈述可以通过异地置换方式调整土地的虚实,即便可以置换,也不影响大恒公司行使代位权。大恒公司系代替西凯华恒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当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出让合同》未陷入履行僵局,必然会使威宁县资源局享有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权利,而不承担交付土地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将西凯华恒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威宁县财政局向西凯教投公司拨付的学院建设补助资金混为一谈,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若确因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解除合同,威宁县资源局收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给予西凯华恒公司适当补偿,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补偿的具体金额,据此,西凯华恒公司对威宁县资源局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尚不清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与相关法律关于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不符。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理由不同,且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西凯华恒公司竞得案涉两宗土地,并与威宁县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出让合同》。威宁县资源局已向西凯华恒公司交付案涉两宗土地,西凯华恒公司缴纳了案涉两宗土地的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至今未缴纳,案涉两宗土地至今未办理使用权证书。大恒公司以案涉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受限的可能性非常大为由,主张西凯华恒公司未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威宁县资源局出让案涉两宗土地时,案涉两宗土地即为不可出让的土地,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虽然案涉两宗土地目前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导致土地无法开发,但大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威宁县资源局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威宁县资源局表示可以通过异地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该解决方式也符合政府整改的措施要求。因此,案涉两宗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并不必然导致《出让合同》被解除。至于是通过异地土地置换方式变更《出让合同》的履行,还是通过解除方式终止《出让合同》的履行,尚未确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大恒公司依法不能就《出让合同》代位行使解除权,在《出让合同》未被解除前,西凯华恒公司对威宁县资源局不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