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9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46309493Y。
法定代表人:许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住,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A22-20一社会信用代码33500000065682305W。
负责人:***,职务主任。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水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山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洪、石登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恒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薇,被告***并作为龙山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水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多付的法律服务费6994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994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诉讼标的的0.8%收取律师服务费,先支付33万元,开庭前支付16万元,领取判决后付清余款。2015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生效,原告的82429365.43元及利息的诉讼标的获得支持。根据约定,原告共需支付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659435元,而原告累计向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付诉讼代理费达137.2万元,超付712565元,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应予以全部返还。被告***作为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的开办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906490元,不存在多付,原告少付代理费247055元,原告还欠被告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裁仲字第1223号委托代理费2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诉讼代理费24.70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70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诉讼代理,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原告胜诉,判决案外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82429365.43元及利息,利息以45499365.4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19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案外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直至201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被告***寄出裁定书,至此(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于2017年8月1日生效。原告应当向被告按判决确定的实际标的的0.8%付清代理费,即90.649万元(其中本金部分65.9435万元、利息部分24.7055万元)。但原告至2017年7月13日仅支付了65.9435万元代理费,仍余24.7055万元未支付。原告无理由将其交由被告***代为支付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担保公司的担保费、被告***前往最高人民法院的差旅费、被告***为其免除反担保的感谢费视为支付给反诉人的代理费,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大恒水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原告已超额支付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法律服务合同;2.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3.汇款票据6份;4.(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5.(2019)渝011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6.(2019)渝01民终88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证据如下:1.计算表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示的证据1计算表、证据2欠条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据4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系原告支付基于被告工作而免除原告反担保的感谢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应支付感谢费,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龙山法律服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重庆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出庭代理和办理,乙方接受委托并指派***担任本案甲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2.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进行执行和解);3.甲方按照重庆市渝价(2013)48号的规定(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上收费标准2-1%),按实际诉讼标的的0.8%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重庆市主城区差旅费已包括在法律服务费之内,主城区以外及市外差旅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其他费用产生后据实结算,如案件二审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但不超过一审收费的50%;4.本合同签署之日支付33万元,开庭前支付16万元,领取判决书时付清余款;5.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6.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但应当依照本合同支付约定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均称法律服务费的计算应按照最终判决的标的。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中有503415元、5000元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代为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2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该3万元系支付因被告去北京出差而支付的差旅费;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追加第三人宁波科宁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要求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82429365.43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判决:1.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2429365.43元及利息(以45499365.4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219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1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称(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89号裁定书,该案因上诉当事人未交纳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应当按照(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的标的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月21日,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法律服务费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8日,龙山法律服务所与大恒水利公司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龙山法律服务所为大恒水利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调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了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中,有12万元系基于法律服务合同所支付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完成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义务,双方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法律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诉讼标的的0.8%支付法律服务费,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按(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确定的标的作为计算依据。截止至该判决作出之日,该案件标的额为103589723.24元,即本金82429365.43元、利息21160357.81元,原告应当按标的额的0.8%支付法律服务费,即828717.79元。除交付被告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原告共计支付金额为1013585元,多支付184867.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山法律服务返还多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8486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诉讼代理与执行代理两个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有多笔支付,且其于2017年7月13日仍在向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支付款项,即双方并未对法律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在该两个法律服务合同中,原告系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在原告多支付法律服务费后,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虽负有返还义务,但不应苛责被告在未完全结算且双方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形下主动进行返还,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之日,即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以法律服务费184867.2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对于被告龙山法律服务所应当履行的返还义务,被告***不负有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律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审查,原告并未欠付被告法律服务费,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法律服务费184867.2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4867.2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1699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人民陪审员 石登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