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渝01执123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01号。
法定代理人许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新城区威双大道草海大酒店附楼二楼。
第三人宁波科宁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1幢46号(1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科宁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2429365.43元及利息。
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执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县××镇××道延长线南侧,宗地编号为WIV-2012-PC-001、WIV-2012-PC-041、WIV-2012-PC-042、WIV-2012-PC-003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
在执行中,本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延长线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后的剩余款项8104081.34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收取了执行费68261.72元。
另在执行中,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对未执行到位部分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渝01执12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