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22民初2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浮山新村16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灯与被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被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灯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灯撤回本诉;
准许反诉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原告**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