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03民初15600号
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浮***1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2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启**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启**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启**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卖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故应认定双方进行了协议管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债权人代位权,其在行使该权利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抗辩的效力,也应及于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此处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性的抗辩,还包括程序性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先就到期债权的争议约定了协议管辖,且次债务人以此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程序性抗辩,则债权人也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曾用名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启**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曾用名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卖人启**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咸宁市××路××号,属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辖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