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

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5378号
原告: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坳13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南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珍。
原告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南方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南方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方物流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12.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912万元(以欠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其与南方物流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约履行,但南方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南方物流公司尚欠其价款12.44万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南方物流公司辩称,业达公司未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不同意业达公司的任何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业达公司提供了对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表各1份等证据,南方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业达公司与南方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业达公司为南方物流公司提供固定收烟装置1套(用于武汉枭龙项目),单价4万元;随行收烟装置1套(用于福建龙岩项目),单价16万元,共计20万元。质保期为1年。调试日期:武汉枭龙项目6月25日安装、调试结束,福建龙岩项目7月31日安装、调试结束。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并运到南方物流公司指定地点后,经南方物流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经南方物流公司验收合格且南方物流公司收到业主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开始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后,南方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业达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南方物流公司按承兑结算。同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涉案设备的2份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业达公司向南方物流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部分货物。
另查明:业达公司已向南方物流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南方物流公司已向业达公司付款7.56万元。
争议事实:一、业达公司是否向南方物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二、业达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争议事实一,业达公司主张:其已向南方物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没有签收的交货单,但有微信确认。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武汉枭龙项目:2019年8月13日陈新刚与南方物流公司电工老万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老万发给陈新刚一个视频,同时询问设备如何操作。证明货已到武汉枭龙项目现场。二、福建龙岩项目:(1)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6日陈新刚与南方物流公司李卫领的短信沟通记录,内容为:其多次向南方物流公司指出排烟项目的事情需要处理。其中2019年8月19日陈新刚发给李卫领的短信,内容为:其要将福建龙岩的货物拉回去。李卫领没有回复。同年7月1日李卫领让采购人员联系陈新刚。(2)2016年9月18日龙岩项目物流发货单打印件1份,内容是:业达公司交给物流公司(注:无法看出物流公司的名称)的发货清单,写的是“配件”,未注明物品明细,也未有南方物流公司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设备调试,并于2016年9月18日按南方物流公司的要求发货至福建龙岩项目现场。三、无法看出货物交付情况的证据: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24日,陈新刚与南方物流公司韩经理短信沟通;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9日,陈新刚与南方物流公司虞阳短信沟通;现场照片1张,无法看出是在何现场,是什么设备,何时拍摄。均未涉及货物交付的情况。
南方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一、武汉枭龙项目:虽然业达公司有些拖延,现已经安装结束,但一直未提供验收资料,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二、福建龙岩项目:其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未收到货物,且未进行安装、调试。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无法确定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业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哪一条是涉及福建龙岩项目已根据合同约定发货的证据。
对于争议事实二,业达公司主张:其为南方物流公司提供到达现场后的设备使用、保养、培训及售后服务的过程。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合格。无直接的调试验收证据。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8月27日培训表,该培训表系业达公司自行制作,无南方物流公司或其业主方签字确认。二、2019年8月13日,陈新刚与南方物流公司电工师傅老万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老万询问陈新刚设备如何操作。可以间接证明货物已经送达福建龙岩,且调试合格了。三、关于催款的证据:1、2020年7月24日,陈新刚与李卫领的微信聊天记录;2、陈新刚与李卫领、顾其法的电话录音。
南方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约定验收时业达公司要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且保留书面的验收记录。在老万的视频中,只拍了一部分设备,无法看出设备是否是福建龙岩项目的,也无法看出设备是否齐全,其也未收到业达公司的图纸等验收资料。因此,业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哪一条是涉及武汉枭龙项目和福建龙岩项目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上述2个项目的设备,业达公司均未提供明确的送货凭证和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据。对于武汉枭龙项目的涉案设备,南方物流公司认可已收到货物,已经安装结束,但一直未提供验收资料,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对于福建龙岩项目的涉案设备,南方物流公司不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根据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内容很琐碎、零乱,无法看出设备已按合同约定送货到福建龙岩项目,更无法看出武汉枭龙项目和福建龙岩项目的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现业达公司要求南方物流公司支付结欠其价款12.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按约交付,且已安装调试合格,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