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79873301L,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坳1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63520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业达公司已将***岩项目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方公司***、***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沟通货款事宜,南方公司从未否认案涉两项目货物已送达。2.业达公司将货物送至相应地点后,南方公司未对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约南方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案涉货物验收应由南方公司主导进行,货物送达后,南方公司始终未进行验收,未验收的后果应由南方公司承担。南方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进行验收,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业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已验收合格。
南方公司辩称,业达公司的货物至今未发货齐全,未安装调试结束,没有通过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方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12.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912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业达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业达公司为南方公司提供固定收烟装置1套(用于武汉枭龙项目),单价4万元;随行收烟装置1套(用于***岩项目),单价16万元,共计20万元。质保期为1年。调试日期:武汉枭龙项目6月25日安装、调试结束,***岩项目7月31日安装、调试结束。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并运到南方公司指定地点后,经南方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经南方公司验收合格且南方公司收到业主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开始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后,南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业达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南方公司按承兑结算。同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涉案设备的2份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业达公司向南方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部分货物。
另查明:业达公司已向南方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南方公司已向业达公司付款7.56万元。
争议事实:一、业达公司是否向南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二、业达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争议事实一,业达公司主张:其已向南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没有签收的交货单,但有微信确认。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武汉枭龙项目:2019年8月13日***与南方公司电工老万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给***一个视频,同时询问设备如何操作。证明货已到武汉枭龙项目现场。二、***岩项目:(1)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6日***与南方公司***的短信沟通记录,内容为:其多次向南方公司指出排烟项目的事情需要处理。其中2019年8月19日***发给***的短信,内容为:其要将***岩的货物拉回去。***没有回复。同年7月1日***让采购人员联系***。(2)2016年9月18日龙岩项目物流发货单打印件1份,内容是:业达公司交给物流公司(注:无法看出物流公司的名称)的发货清单,写的是“配件”,未注明物品明细,也未有南方公司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设备调试,并于2016年9月18日按南方公司的要求发货至***岩项目现场。三、无法看出货物交付情况的证据: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与南方公司韩经理短信沟通;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9日,***与南方公司**短信沟通;现场照片1张,无法看出是在何现场,是什么设备,何时拍摄。均未涉及货物交付的情况。
南方公司质证认为:一、武汉枭龙项目:虽然业达公司有些拖延,现已经安装结束,但一直未提供验收资料,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二、***岩项目:其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未收到货物,且未进行安装、调试。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无法确定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业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哪一条是涉及***岩项目已根据合同约定发货的证据。
对于争议事实二,业达公司主张:其为南方公司提供到达现场后的设备使用、保养、培训及售后服务的过程。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合格。无直接的调试验收证据。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8月27日培训表,该培训表系业达公司自行制作,无南方公司或其业主方签字确认。二、2019年8月13日,***与南方公司电工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问***设备如何操作。可以间接证明货物已经送达***岩,且调试合格了。三、关于催款的证据:1、2020年7月2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的电话录音。
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约定验收时业达公司要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且保留书面的验收记录。在老万的视频中,只拍了一部分设备,无法看出设备是否是***岩项目的,也无法看出设备是否齐全,其也未收到业达公司的图纸等验收资料。因此,业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哪一条是涉及武汉枭龙项目和***岩项目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上述2个项目的设备,业达公司均未提供明确的送货凭证和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据。对于武汉枭龙项目的涉案设备,南方公司认可已收到货物,已经安装结束,但一直未提供验收资料,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对于***岩项目的涉案设备,南方公司不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根据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内容很琐碎、零乱,无法看出设备已按合同约定送货到***岩项目,更无法看出武汉枭龙项目和***岩项目的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现业达公司要求南方公司支付结欠其价款12.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按约交付,且已安装调试合格,故对其主张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业达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方公司陈述,已支付的7.56万元支付的是武汉枭龙项目的60%的货款和***岩项目30%的预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惠发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合同,是否有权要求工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
本院认为,业达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武汉枭龙项目,南方公司已认可业达公司已交付了货物,但未验收合格。南方公司已支付了该项目60%的款项,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南方公司怠于验收,业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设备安装经南方物流公司验收合格且南方物流公司收到业主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故业达公司要求支付该项目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业达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岩项目的货物,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业达公司对其所称已交付该项目的货物,应提供证据证明。业达公司提供的***与南方公司***的短信沟通记录中,南方公司***并未确认过业达公司已交付了该项目的全部货物。业达公司提供的龙岩项目物流发货单打印件,内容是“配件”,未注明物品明细,也未有南方公司签字。业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但照片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在何现场,设备是否即是案涉设备。故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岩项目的货物,其要求南方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及南方公司业主验收合格后的余款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业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