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

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花园小区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D2801。
法定代表人:陈存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修德荣。
原审第三人:黄石市开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胜阳港20号。
法定代表人:柳华文。
原审第三人: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港区王家坳1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
原审第三人: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
上诉人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昕嘉公司)、上诉人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健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华通公司)、黄石市开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开泰公司)、湖北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业达公司)、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和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昕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上诉人武汉安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承德华通公司、黄石开泰公司、湖北业达公司、江苏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昕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向工程的需方收取价款,履行售后服务;向工程的供方支付工程价款,供方履行售后服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安健泰公司承担。
武汉安健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湖北昕嘉公司与武汉安健泰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光发曾为武汉安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武汉安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存镕。2012年8月30日,湖北昕嘉公司(乙方)与武汉安健泰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五个工程项目后续项目验收及收款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乙方承担五个项目合同后续的债权和债务;转让项目内容,《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大连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同和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应收合同余款61,800元;《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大连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开泰公司,转包未付款70,000元;《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承德华通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65,000元,《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开泰公司,转包未付款101,433元;《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MI28000(五莲五征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同和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60,000元;《下线起动排烟系统MI28000(五莲五征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转包供方黄石开泰公司,转包未付款200,000元;《总装发动机转运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承德华通公司,工程需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应收合同余款1,216,000元;《兖州市五征集团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兖州五征项目)》合同,工程需方江苏同和公司,工程供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应收到合同余款90,000元;《兖州市五征集团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兖州五征项目)》转包合同,合同转包需方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转包供方湖北业达公司,转包未付款66,000元;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书面认可,甲、乙双方和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签订三方合同;转让价款为297,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甲、乙双方签字时支付100,000元,第二笔97,000元和余下的100,000元欠条交付到柯丹律师手中,在甲、乙双方办理转让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在柯丹律师手中确认后再转交甲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到各项目单位办理转让确定手续;余款100,000元由乙方出具欠条,乙方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到期付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内容。2012年9月2日,湖北昕嘉公司向武汉安健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光发签订备忘录中载明:“2012年8月30日,武汉安健泰公司(林光发)与湖北昕嘉公司(陈建忠、赵晋军)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柯丹律师处保管;若合同相对方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回黄石后再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签订备忘录当日,湖北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向柯丹转账支付97,000元。2012年9月21日,湖北昕嘉公司(乙方)、武汉安健泰公司(甲方)按照上述协议与承德华通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承接二个项目工程验收、售后服务及收款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二个项目合同后续的债权、债务、责任和义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的项目内容,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焊装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总装发动机转运自行葫芦线(寿光凯马项目)》合同;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出具转让付款通知书方可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湖北昕嘉公司对承德华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售后服务。2013年10月21日,武汉安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镕将保存在柯丹律师手中的《转让协议书》原件上标明“协议作废”。2014年2月19日,黄石开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石开泰公司从武汉安健泰公司承接的三个项目(大连总装下线尾气收排系统、五征下线起动排烟系统、山东凯马焊接自行葫芦线),武汉安健泰公司在2012年8月转让给了湖北昕嘉公司,我公司委派李美丽与湖北昕嘉公司、武汉安健泰公司协商三方债务协议,因当天湖北昕嘉公司陈建忠出差公章不在身上没有签署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武汉安健泰公司向湖北昕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因你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及时共同与武汉安健泰公司的债务人签订转让协议),我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与你解除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内容。同日,柯丹律师向湖北昕嘉公司(陈建忠)发出《通知》中载明:“因你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及时共同与武汉安健泰公司的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我根据武汉安健泰公司的要求多次要求你公司(陈建忠)尽快与第三方(黄石开泰公司、湖北业达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你公司(陈建忠)置之不理。2013年10月8日,我正式告知陈建忠,要求你司(陈建忠)在十天内与黄石开泰公司及湖北业达公司办理债务转让相关事宜,若逾期不到,由此导致的《转让协议书》撤销、解除、无效等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均由陈建忠全部承担,但告知期满后陈建忠未与柯丹律师、黄石开泰公司及湖北业达公司有任何联系……,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转让协议》”等内容。现湖北昕嘉公司与武汉安健泰公司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均表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0份转让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是可以拆分的,但是前述合同与《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之间是不能够对应和拆分。同时,《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合同系作为一个整体商谈转让事宜,彼此之间是不可分割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该院认为,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林光发为武汉安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为湖北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安健泰公司提出《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抗辩主张,基于《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故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武汉安健泰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安健泰公司提出《转让协议书》系林光发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反诉主张,法院认为,武汉安健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光发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受到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仲裁……”。即便林光发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没有撤销前,其合同效力属于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从合同签订至今,武汉安健泰公司均未主张撤销该合同,即便《转让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亦因超过撤销权行使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武汉安健泰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武汉安健泰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通知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武汉安健泰公司以向湖北昕嘉公司发出通知后其拒不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湖北昕嘉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属于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对此武汉安健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法院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应由合同守约方在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行使。本案中《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武汉安健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书面认可,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双方和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需方签订三方合同;在签订协议后,武汉安健泰公司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书,由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共同到各项目单位办理转让确定手续”。按照前述约定,武汉安健泰公司应当出具书面形式通知工程需方,同时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并协助签订三方合同。而武汉安健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只通知承德华通公司、黄石开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助湖北昕嘉公司与承德华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武汉安健泰公司前述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武汉安健泰公司作为合同违约的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武汉安健泰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综上,湖北昕嘉公司主张武汉安健泰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本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转让协议书》能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仅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武汉安健泰公司与湖北昕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虽然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与承德华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黄石开泰公司、湖北业达公司在庭审时亦同意武汉安健泰公司将武汉安健泰公司与其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湖北昕嘉公司,但江苏同和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武汉安健泰公司将与其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湖北昕嘉公司。由此,《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江苏同和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需经江苏同和公司同意,未经同意对江苏同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即湖北昕嘉公司无权要求江苏同和公司履行其与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湖北昕嘉公司、武汉安健泰公司在本案中均认为《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标的为一个整体,所涉概括性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均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彼此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该内容直接影响到《转让协议书》的设立和合同目的实现,故《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各份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能单独转让和履行。综上,湖北昕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驳回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78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共计5,403元,由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因本诉受理费2,878元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将此款项给付湖北昕嘉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昕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能以江苏同和公司单方提交的声明认定“江苏同和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被上诉人将与其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向江苏同和公司履行了售后义务,江苏同和公司也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合同款项。江苏同和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被上诉人将与其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上诉人。另外,对江苏同和公司而言,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已享受;其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江苏同和公司单方提交的声明认定“江苏同和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被上诉人将与其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上诉人”这一事实存有错误。二、即使江苏同和公司不同意转让,一审法院也不能以原审第三人中仅江苏同和公司不同意转让为由判决《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确定了,涉及江苏同和公司的三个工程项目,应收的剩余款项合计311800元,应付的剩余款项合计336000元。因此,涉及江苏同和公司的三个项目,上诉人是无利可图的、亏本的。假如江苏同和公司不同意转让,涉及其三个工程项目仍由被上诉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上诉人而言更为有利。除此之外,其他原审第三人均同意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转让协议书》可以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是错误的。
武汉安健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重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公,同一案件同样的事实,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湖北昕嘉公司(陈建忠)违反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的有关规定:要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的《三方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的《三方协议书》关系到四家,而被上诉人只签债权转让的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家的《三方协议书》而不签债权、债务转让的其余三家的《三方协议书》;这其中有江苏同和公司致函法院表示不同意债权的转让;黄石开泰公司口头默认债务转让,但却在2016年5月20日把我告上法院,要我还债,表示他不同意债务转让,所以这份未生效的《转让协议书》一直放在柯丹律师手上保管,根据这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判决是公正的,而中级法院裁定书认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7月1日,我公司向重审法官提交《反诉状》,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陈建忠在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7日,在任我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之便,两次去承德华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总装》工程项目中,违法侵占我7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2年4月12日指使他的姨妹夫陈鑫建对我公司原法人林光发进行殴打,企图杀人灭口,被迫于2012年8月30日与他签订《转让协议书》。在法庭两次开庭重审时,陈建忠对他拿我70万元公款,自己背书,公款进入他个人帐户的事实供认不讳,而法院在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陈建忠拿我公款70万元是合法的,他是在《转让协议书》里拿的,这是严重的司法不公。
承德华通公司、黄石开泰公司、湖北业达公司、江苏同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武汉安健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3年1月21日李美丽向陈建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5年2月1日湖北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是一审中湖北昕嘉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陈建忠用钱收买柳华文、刘永兴出庭作证证明陈建忠在履行《转让协议书》;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陈建忠不签黄石开泰公司的《三方协议书》,该公司多次向我讨要债务,我公司从2013年至2014年给该公司代理人李美丽先后出具五份空白三联单收据,她也讨回14.4万元债务(其中她把4万元收据开给陈建忠),陈建忠却谎称其履行了《转让协议书》;证据三、黄石开泰公司起诉武汉安健泰公司起诉状复印件三份,及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黄石开泰公司诉武汉安健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建忠用钱收买第三人、要他们出庭证明陈建忠在履行《转让协议书》都是徒劳无效的。经质证,湖北昕嘉公司认为证据一的收条、证明是一审我方提交的,这个收条、证明不能达到武汉安健泰公司要证明的目的,是湖北昕嘉公司为了履行售后义务产生的费用,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黄石开泰公司一审已经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认可;对证据三起诉状是否真实需要核实,对于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黄石开泰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时,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湖北昕嘉公司的诉请,因此黄石开泰公司为避免过诉讼时效而起诉,2016年黄石开泰公司也出庭认可了债务。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可证明黄石开泰公司与武汉安健泰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黄石开泰公司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已另案起诉。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黄石开泰公司对本案《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书应认定为武汉安健泰公司、湖北昕嘉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故《转让协议书》成立时即生效;《转让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汉安健泰公司认为《转让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本院认为,武汉安健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且受到胁迫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武汉安健泰公司至今未主张撤销该合同,即便《转让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亦因超过撤销权行使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武汉安健泰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安健泰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通知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合同法定解除权应由合同守约方在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行使。本案中,武汉安健泰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出具五项目转让通知书通知工程需方,经工程需方书面认可后签订三方合同。而武汉安健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转让协议书》中的前述约定,武汉安健泰公司作为合同违约的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武汉安健泰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关于湖北昕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包括要求向工程的需方收取价款、履行售后服务、向工程的供方支付工程价款、由供方履行售后服务等请求,因湖北昕嘉公司与武汉安健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涉及第三人,湖北昕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内容需经第三人认可,未经第三人认可,湖北昕嘉公司主张的内容无法履行。而本案《转让协议书》涉及的第三人中,江苏同和公司明确反对其与武汉安健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承德华通公司虽与湖北昕嘉公司、武汉安健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安健泰公司出具转让付款通知书方可生效,目前《三方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仍未成就;黄石开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同意《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但庭审后黄石开泰公司对《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又另案向武汉安健泰公司主张权利,其另案起诉的行为与庭审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由于湖北昕嘉公司、武汉安健泰公司均认为《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标的为一个整体,所涉工程项目与转让款之间不能拆分,故《转让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不能单独转让和履行,本案第三人任何一方不同意履行《转让协议书》,湖北昕嘉公司主张履行《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均不能履行。故本院对湖北昕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昕嘉公司、武汉安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5元,由湖北昕嘉公司承担5,755元,武汉安健泰公司承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曹文兵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