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单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3947号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广场JI-50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3696033Y。
法定代表人:潘世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浦,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西路路北。统一社会代码:91371722665719052N。
法定代表人:赵保民,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与被告单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恒山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建筑加固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由恒山公司完成单县天瑞花园住宅小区8#、10#楼梁板钢板加固任务及单县天瑞花园住宅小区A1#框架梁板加固任务,工程暂定价分别为18000元与100000元,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另,上述合同就施工期限、付款方式亦作出了相应约定。恒山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实际履行了相应施工任务,但嘉泰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山公司遂至法院。
嘉泰公司未作答辩。
恒山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建筑加固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嘉泰公司,乙方为恒山公司。工程名称为单县天瑞花园项目部,工程地点为单县白云路西,承包内容为8#、10#楼梁板钢板加固,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按时结算。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9日。工程约定价为壹万捌仟元,加固区域为合计加固两条梁和三块板。工人、设备、材料到场后暂定价的30%,待工程进行到合同暂定价的50%付合同暂定价40%,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负责组织验收,超过10天未验收视为合格,次日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结清余款(扣5%质量保证金,主体验收后付清)。另,双方就施工条件、安全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嘉泰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恒山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加盖恒山公司印章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天瑞花园8、10#梁板加固金额合计为18000元。
3、《建筑加固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嘉泰公司,乙方为恒山公司。工程名称为单县天瑞花园项目部,工程地点为单县白云路西,承包内容为A1#框架梁板加固,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按时结算。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6日。工程约定价为壹拾万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合格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人、设备、材料到场后暂定价的30%,待工程进行到合同暂定价的50%付合同暂定价40%,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负责组织验收,超过10天未验收视为合格,次日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结清余款(扣5%质量保证金,主体验收后付清)。另,双方就施工条件、安全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嘉泰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恒山公司不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4、加盖恒山公司印章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天瑞花园A1#框架梁板加固金额合计为108465.20元。
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1-4未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诉讼中,恒山公司举示的《建筑加固合同书》两份,就案涉工程的名称、内容、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分别加盖相应印章进行确认,加之恒山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载明的案涉工程预算的价款能与《建筑加固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建筑加固合同书》中约定“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合格完成工程量结算”的内容存在,恒山公司亦未举示嘉泰公司与其进行工程量确认并进行工程量签证的相应证据,即便恒山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按时结算”进行主张权利,但在恒山公司未举示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相应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证明目的难以确认。
另查明,恒山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工业与民用建筑加固检测、设计、施工……;嘉泰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室内装潢、建筑材料销售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的发包问题,双方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相应《建筑加固合同书》,且恒山公司主张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故本院对恒山公司主张的诉求应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评判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均与其经营范围不悖,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建筑加固合同书》两份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案涉《建筑加固合同书》两份的实际履行情况,恒山公司并未举示嘉泰公司对其实际按照案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或完成相应合格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相应证据,且在本院庭后口头对恒山公司释明其尚需对实际施工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佐证的情况下,恒山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任何相应证据,故恒山公司仅凭《建筑加固合同书》两份向嘉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持有相应充分证据后另行向嘉泰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