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民初1292号之二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广场J1-5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高?***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地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注:该项目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合同编号为220018D3815,2020年12月11日,双方之间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18D3815补01的《地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总承包的济高?***建设工程的相应地基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经结算审定的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499531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支付了1095000元工程款,尚欠1404531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未付工程款140453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保险费用。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202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济高?***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地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2001893815),该合同条款、第19条争议解决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约定管辖实属有效;2.原告主张该约定管辖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并不属实。专属管辖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的一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思想,对于不动产的纠纷,也仅限定在“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除此之外的不动产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该赋予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故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实属有效;3.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时,该工程所在地当时实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故当时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济高?***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地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工程所在地确系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双方上述关于争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就涉案合同的争议,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