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7787号
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白沙顶7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878786。
法定代表人:王恩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90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信义领御研发中心8栋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
法定代表人:刘进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889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18877。
被告:李观铿,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陈亚养,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李上锦,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观铿、陈亚养、李上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林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铿、被告李上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亚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0201.05元及利息(以3790201.0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28日利息为1945636.53元),合计5735837.58元;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的高低压及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并负责设备供应及劳务,工程总造价8690201.05元。2016年6月12日,案涉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但仍欠付工程款未向原告付清。2017年11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慢××防治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就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四被告最终互相推诿,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协议书对深圳建安无效,深圳建安无需承担支付责任。1、该协议的甲方为李上锦和陈亚养两人,乙方为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源公司”),丙方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该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甲方为自然人,需签字,乙方和丙方为公司,需盖章。但签署处,甲方李上锦和陈亚养并未签字,签字人是另一被告李观铿;乙方正恒源公司并未盖章,仅有王恩宾的签字;丙方深圳建安也未盖章,仅有周小三签字。所以,生效要件未具备,该协议并未生效,深圳建安无需就该协议承担责任。2、需要说明的是:(1)李观铿仅是李上锦和陈亚养在深圳建安分包本案工程后,一起聘任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仅负责施工所需的材料及专业施工管理,施工中项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与李观铿无关。而本案案涉协议,从内容看,是关于李上锦和陈亚养欠付正恒源公司工程款的一个债权债务履行协议。所以,李观铿无权代表李上锦和陈亚养签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观铿获得了相关签字授权。对于上述事实,李观铿曾于2019年1月11日邀请了11名分包方等工程人员签字确认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书中对于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中,最后一名签字人员就是本案正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也即案涉协议落款处正恒源公司的签字人员。就此,也说明正恒源公司是明知李观铿无权签订本案案涉协议的,案涉协议并未生效。深圳建安已将该《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请法庭查阅具体内容。(2)正恒源公司在明知李上锦和陈亚养是分包方的情况下,明确未与深圳建安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协议等工程文件,说明其本质上是想与李上锦和陈亚养确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上其在追讨欠付的工程款前也从未与深圳建安联系和确认过有关工程事项。所以,本案中正恒源公司仅可向李上锦和陈亚养主张工程款,不能向深圳建安主张。否则,将造成违反意思自治、背离正恒源公司与李上锦、陈亚养合作本意、突破合作关系、干预商业交易目的、无故增加深圳建安责任的不真实、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有违合同自由、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3)通过本案证据《中标公告》看,周小三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仅是项目施工的具体管理者和现场负责人,案涉协议的性质并非结算报告、签证文件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文件,而是对李上锦、陈亚养、正恒源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和偿还的协议,协议内容超出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所以周小三在无深圳建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深圳建安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另外,从案涉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的约定及落款处周小三手写的内容看,工程款应由甲方李上锦和陈亚养支付,深圳建安的责任仅是在甲方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再代为支付的担保责任,所以,该协议对深圳建安来说是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的相关约定也符合担保的法律特征。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深圳建安的担保责任既没有通过深圳建安在该协议中以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也没有通过深圳建安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进行确认,周小三也没有获得深圳建安授权其签订担保协议的相关文件,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即使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有关约定是有效的,深圳建安作为担保方的有关约定确是无效的。所以,正恒源公司仅能向甲方李上锦和陈亚养主张工程款,无权向深圳建安主张。二、本案工程价款不确定,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案涉协议中,周小三在落款处已写明“丙方(深圳建安)不保证且不确认该协议提及的甲乙方间的结算总价及已支付款项,甲乙间的结算总价应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该协议无效。根据建设单位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管理中心发给深圳建安的函件及附件看,正恒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70余万,远少于案涉协议中甲方李上锦、陈亚养与乙方正恒源公司确定的869万多元,说明工程结算总价有待审核,尚不确定。所以,正恒源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而且案涉协议因此可能导致无效。另外,从该段文字内容看,存在以下几层意思:1、如果甲方李上锦、陈亚养与乙方正恒源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则与丙方深圳建安无关,深圳建安不予参与、不发表意见;但如果需要深圳建安进行支付时,深圳建安对于甲乙方确定的结算和支付情况,不予认可,需待进一步审核确认,深圳建安仅认可和承担真实客观的结算价款和付款责任。2、另外,案涉工程如需确定结算及付款情况,需结合工程的施工、质量、签证、变更、增减、工程款支付及扣减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材料审核和确定。3、正恒源公司在未提供工程分包合同、签证单、变更单、联络函、会议纪要等工程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不排除结算金额和付款情况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基于审慎审理、排除虚假诉讼、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考虑,不能直接以甲方和乙方在案涉协议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情况定案。三、正恒源公司举证深圳建安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准确,少计算了53万元。本案中,除了正恒源公司举证深圳建安已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合计380万元外,深圳建安还分别在2016年9月7日通过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给正恒源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公司员工宋振兵支付了25万元给正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宾,在2019年2月1日再次通过宋振兵支付了8万元给王恩宾,该三笔工程款合计53万元,也应扣减。需要说明的是:李上锦和陈亚养是分包方,深圳建安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是配合李上锦、陈亚养或他们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李观铿,以他们要求的方式和途径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380万元、20万元、25万元、8万元的支付均是按照他们的要求或他们与正恒源公司商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支付的,发起人和实际操控人是李上锦、陈亚养或李观铿。四、假设深圳建安的担保有效,也已过保证期间。案涉协议中未约定深圳建安的保证期间,我国《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协议第3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成”,因此,保证期间应为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六个月,即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18年12月1日。而正恒源公司的起诉时间在2020年,起诉时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所以,深圳建安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五、假设保证期间未过,深圳建安也享有先诉抗辩权。我们《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协议中并未对深圳建安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另,《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案涉协议甲方李上锦和陈亚养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深圳建安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六、正恒源公司利息计算及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存在错误。案涉协议第2条、第3条已明确约定了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9日前和2018年6月1日前,有关利息应分别从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6月1日后起算,正恒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无依据。另外,深圳建安亦不应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深圳建安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正恒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观铿答辩称,我只是李上锦、陈亚养在涉案工程中聘任的管理人员,我只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施工项目中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陈亚养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李上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总承包负责施工。周小三是被告建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已经在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没有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书面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高低压安装工程施工和设备供应合同。被告建安公司确认宋振兵是其工作人员。
二、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观铿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慢××防治中心项目及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专业分包给王恩斌施工,现承诺工程款支付如下:慢××防治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到账支付200万元,日期大约在6月20日前;另本项目在初验完成后申请完成进度账到账支付此项目工程款达到90%(合同内在6月15日前送电的前提下,大约7月20号前可支付)。周小三签名,并注明“王恩斌班组负责本周发电机送货,6月15日保证通电(慢××项目),本人代表公司确保上述款项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被告李观铿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签名并注明“同意”。
2017年11月22日,被告李上锦、陈亚养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建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各方确认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总价8690201.05元(含合同价8342651.05元、配电箱变更347550元),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380万元(甲方直接支付80万元,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30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890201元;三方经协商就上述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1、丙方承诺在2017年11月27日前支付乙方8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配合甲方及丙方进行高低压移交;2、甲方承诺在2018年2月9日前支付乙方120万元,乙方作为2017年11月30日配合甲方及丙方进行高低压移交的前提,丙方同意如果甲方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则由丙方代为支付120万元给乙方,且未能支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丙方承担;3、剩余工程款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成,丙方同意如果甲方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则由丙方负责支付,且未能支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丙方承担;4、乙方收到第1条约定的款项起,需无条件配合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项目高低压安装项目的移交手续,甲方应按照以上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当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时,由丙方代为履行甲方义务,丙方保证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到位;5、甲方同意,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相应款项,优先向乙方支付;乙方同意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6、任何一方违约,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的,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李观铿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周小三在丙方处签名,并注明“丙方不保证且不确认该协议提及的甲乙方之间的结算总价及已支付款项,甲乙方之间的结算总价应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该协议无效;丙方保证该协议提及的支付条款,履行担保义务”。
三、2019年1月11日,经被告李观铿在总包施工方处签字、并注明“以上数据,情况属实”,原告在专业及劳务施工方处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签名,案外人李锦签字确认后向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有关慢××防治中心高低压安装结算款确认书》,内容载明:“我司承包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的高低压及发电机组安装及设备的供货,包干设备供应及劳务安装合计工程总造价8690201.05元(其中设备款为6400201.05元,施工劳务费为229万元)。现场已安装完成及供货并于2016年7月份已送电,我方与总包方确认现场工程量最终结算款8690201.05元。截止2018年1月11日前贵司已支付工程款项如下:1.2015年12月3日支付60万元;2.2016年4月22日支付100万元;3.2016年7月7日支付200万元;4.2016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5.2017月11月24日支付8O万元;6.2018年2月14日支付25万元;7.2018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总合计支付款:490万元整。剩余工程款3790201.05元仍未支付。”
2019年1月11日,被告李观铿出具《证明书》,载明:“兹有我李观铿本人属李上锦与陈亚养合伙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改扩建工程中临聘的项目管理人员,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所需的材料及专业施工管理,在此期间李观铿本人已履职完成,并已将项目验收交付使用,施工中项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一概与李观铿本人无关。”证明人处有原告及案外人的签名。
四、原告确认,2015年12月3日支付60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2016年7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万,2016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0万,2018年2月14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其员工宋振兵转账25万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名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案外人李华俭转账5万元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名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其员工宋振兵转账8万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宾名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8万元。被告建安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予以认可。
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申请对涉案的工程款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回函称,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现有情况,我司无法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评估,经现场沟通认为可以终止评估,我司可以接受终止评估,但应对我司已投入的部分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已收取评估鉴定费3万元,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均同意各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书面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但涉案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工程是由被告建安公司总承包负责施工的,周小三是被告建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周小三代表被告建安公司、李观铿的签订《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及李观铿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有关慢××防治中心高低压安装结算款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涉案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高低压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高低压、发电机组等设备的供货人,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建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宋振兵也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高低压安装工程项目是知情,并且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李观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文书时,应当对内容进行谨慎审查,被告李观铿仅依据《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悉具体情况及放弃对被告李观铿追索的权利,原告作为证明人并不清楚被告建安公司与李观铿之间的约定,被告李观铿应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均申请对涉案的工程款项进行评估鉴定,但本院委托的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回函称,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现有情况无法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评估,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付款承诺书》、《有关慢××防治中心高低压安装结算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剩余工程款已经被告李观铿签名确认,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剩余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10201.05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及计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深圳市慢××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高低压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已确认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7902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8年6月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7102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观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201.05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观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7902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8年6月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7102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观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收取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深圳市正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5000元,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淑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孙莹
书记员
黄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