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923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堀井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0-72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32806894N
法定代表人:王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堀井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堀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堀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317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260元、停运损失16821元,共计38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19时15分许,**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星光路交口向南左转时,遇***驾驶津G×××××号普通货车,沿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车辆右侧相接触后***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受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到损失,故起诉。
被告**及堀井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堀井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堀井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已向被告堀井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堀井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拖车费系手写,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19时05分许,**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星光路交口向南左转时,遇***驾驶津G×××××号普通货车,沿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车辆右侧相接触后***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受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做出第120111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津G×××××号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津鑫瑞轩鉴估(2018)第009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维修费总计为253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5310元的维修费发票,发票上由天津市北辰区周海操汽车修理厂盖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金额过高,无相反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30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18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表示发票上车牌号系手写不认可。
原告提供《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显示事故车辆津G×××××的小型汽车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19日系因交通事故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扣留。
原告提供由天津市北辰区周海操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津G×××××号车辆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8年12月1日将此车提走。
对于停车场提车后未立即送修的原因,原告表述系为了确认原告损失在起诉后先申请鉴定,在鉴定期间开始修理。
津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中业户名称为“天津华佳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由天津华佳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出资购买津G×××××号福田牌小货车一部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任何权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以及因交通事故所得的理赔款包括运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该权益由实际车主所得”。原告同时提供其个人的从业资格证。
此次交通事故的人伤案件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误工费3795元,经询问,原告陈述该车辆的平时仅由其一人驾驶。
津K×××××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堀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津K×××××号车辆在投保时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材料有被告堀井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堀井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表示认可。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第二十六条列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做出(2018)津0111民初9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79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津G×××××号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
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报告,津G×××××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531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2531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按照鉴定报告以及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虽主张鉴定报告确认的维修费用以及发票显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拖车费并提供了发票,该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1800元予以确认。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故对于鉴定费用的金额,本院按照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3000元予以确认。
津G×××××号从发生事故开始并因处理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在停车场时间为58天,车辆修理时间为31天。所对应的停运损失费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23804.2元(97624元/365天*89天)。对于停车场提车后至送修期间的间隔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并不是必要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的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投保人堀井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且被告堀井公司认可在告知内容下方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已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对应的免责条款生效。根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其免赔。被告**系被告堀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堀井公司赔偿。因原告在人伤案件的处理中已获赔部分误工费,故应在本案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中予以扣除。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310元(25310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110元的70%,即19677元。被告堀井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2867.9元(23804.2元*70%-379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31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110元的70%,即19677元;
三、被告天津市堀井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286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81.2元,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天津市堀井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