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柳萍。
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许应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
被告:桂浦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应龙,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
被告:程喜清,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茅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
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茅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
原告***与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桂浦释、许应龙、程喜清、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7民初4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郭永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敏、王惠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柳萍,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被告桂浦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许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被告程喜清,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499.30元,其中医疗费247,169.04元(246,917.34元+251.70元)、误工费72,8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280元/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护理费128,975元(定残前260天按照137.50元/天计算,定残后24个月按照80%计算)、交通费1,530元(1,000元、第二次鉴定530元)、营养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伤残赔偿金564,015元(37,601元/年×20年×0.75)、后期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20元、餐饮住宿费885.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的百步亭大厦空调改装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及另两名工友对上述改装工程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均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施工脚手架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汉口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88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36,192元,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四级,需后期治疗及护理。几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形后,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任何赔偿。2020年10月9日,被告桂浦释代表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承认原告被雇佣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几被告仅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后便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浦释共同辩称,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浦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应龙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浦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桂浦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劳务工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应龙辩称,被告许应龙是受被告桂浦释的邀请,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接百步亭现代物业公司,进行空调移动、风道拆除。并受被告桂浦释委派,找包工头被告程喜清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劳务人员行拆除工作。故被告许应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应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喜清辩称,被告程喜清是应被告许应龙要求找几个工人到百步亭做工,被告程喜清应其要求找了原告***等人一起到百步亭工作。被告程喜清不是包工头,只是介绍人,也是做事的工友。
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8日,武汉市城管委、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百步亭集团三楼会议室召开《关于城管委购置的办公用房装修前的专题会议》,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现代城六区办公楼12楼—屋顶平台是武汉市城管委购置的办公用房(含室内装饰),合同要求2020年12月完成室内装饰工程交付城管委办公使用。为了按照城管委要求,做好设计,保质保量,按时交付,特组织此会议。该会议纪要同时载明:通过对市场搜集单位和百步亭集团工程商的筛选,经过资格审查后,邀请了六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报价。6月18日截标后,经过分析和评审,确定中标单位如下:一标段中标单位是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中标单位是****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完善后,百步亭集团尽快确定各标段的工程造价,组织施工单位进场,以确保在2020年12月完工。之后,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载明:“工期(150历天)计划开工日期:初定2020年7月进场,具体要求按发包人指示进行”。2020年7月30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尊敬的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由于百步亭现代城六区12-20楼装修项目,办公室结构面积发生变化,为了满足每个办公室区域空调冷量需求,我公司需要对有些区域的空调移动,风道拆除改动。特情况说明。望贵单位支持,深表感谢”。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回复:“拟同意,请做好相关保护工作,在拆除前对相关空调设备验收,拆除后造成空调设备损坏等问题自行负责”。同时,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武汉百步亭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装修施工期150天,预计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8月,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现代城六区12、19、20层、屋面精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4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百步亭大厦12/19/20F装修项目施工承诺,现将具体内容明确如下:一、安全承诺,本公司自己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现场进行成品安全防护、安全用电,防止明火作业引发火灾,严格控制明火作业。严禁烟火,制作醒目提示,施工现场配备消防器材。若因装修工程而引致任何索赔、短缺、损坏等损失,将由本公司负责进行还原修复、偿付所需之一切费用。二、其他承诺,1、装修保证金收费金额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费用缴费时间依据该施工项目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缴清;2、消防水管排空费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包干,费用缴清后进场施工”。庭审中,被告桂浦释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被告桂浦释和被告许应龙的聊天记录显示,从2020年5月28日起,被告桂浦释多次与被告许应龙沟通百步亭大厦中央空调新风系统改造报价等问题。2020年7月31日,被告桂浦释通过微信向被告许应龙转账30000元,并叮嘱“抓紧啊”。被告许应龙收取了上述费用。后被告许应龙联系案外人蔡某,告知其需要工人做事。蔡某将用工信息告知被告程喜清,被告程喜青叫上原告***一起为被告许应龙做事。蔡某、程喜清此前多次为被告许应龙做事,双方本次对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参考之前的价格,***的报酬不低于280元/天。蔡某的工钱由被告许应龙直接支付,原告***的工钱由被告许应龙支付给被告程喜清,被告程喜清再转账给原告***。2020年8月1日,被告许应龙带原告***、案外人蔡某等人到百步亭大厦现场进行施工准备,被告桂浦释也到场。后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在现代城六区20层房屋内进行空调改造施工,原告***未戴安全帽站在被告许应龙提供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20年9月1日和2日,被告许应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桂浦释:“桂总,我恐怕做不了,工地出了伤人事故”,“桂总,前天,20楼工地,工人从脚手架摔下来了,正在医院抢救”。2020年9月3日,被告桂浦释通过微信给被告许应龙转账30000元,被告许应龙收取了上述费用。2020年9月8日,被告桂浦释再次通过微信给被告许应龙转账20000元,被告许应龙退还上述费用,并回复:“136××××****程,这是伤者家属电话,你直接转钱他”。2020年10月9日,被告桂浦释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儿子程仁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包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百步亭大厦装修项目中的空调改造工程,由于工程需要,武汉凌志博翔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应龙于2020年8月2日雇佣蔡某、程喜清及***等人员对空调改造工程进行现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在空调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百步亭大厦装修项目的承接单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秉承伤者为大的原则,委派桂浦释与伤者直系家属进行协商,同意借贷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给伤者家属程仁对***进行继续治疗及缴清医院欠款。本借款行为无任何的责任认定或划分的意义……。”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救治,后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为:2020年8月30日至10月16日共计47天,支出医疗费223,875.60元;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1,976元;2021年4月21日至5月8日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10,565.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应龙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桂浦释按照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脑颅损伤左侧肌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程度属四级。2、被鉴定人***脑颅损伤致左侧肌体偏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后期必然发生的护理及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月计算(二年内)。3、被鉴定人***后期行颅骨修补需费需人民币35,000元;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截止于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左侧肌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部分脑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原告***委托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询问函》,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赔偿系数、依赖比例和护理标准、后期治疗费进行明确。2022年2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一、被鉴定人***所受伤,左侧肢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部分脑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畸形合评为十级伤残;系多部位多等级伤残,建议其赔偿系数为0.75。二、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b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三、根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鄂司鉴协(2019)2号]》之规定,单侧颅骨修补费用25,000—35,000元;颅脑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用3,000-4,000元。委托事项“后期治疗费”即在前述标准规定的基础上,遵循个性化为主、循征化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时长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
再查明,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咨询;工程机械设备、模板的租赁;建筑劳务服务;防腐保温工程(涉及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经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经审批后或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1年1月24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中央空调、制冷设备、空优设备、电脑及监控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护;五金建材的销售;货运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许应龙雇佣及管理,劳动报酬亦由被告许应龙个人支付,被告许应龙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应龙辩称其受被告桂浦释邀请,以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参与涉案工程,被告桂浦释和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此不予认可,该陈述也与被告程喜清、证人蔡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应龙提交的工程移交单、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许应龙为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被告许应龙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许应龙还辩称被告程喜清为原告***的雇主,被告程喜清提交了近三年的记账本和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只是介绍人代雇主转账、未从中牟利,被告许应龙和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证人蔡某的证言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程喜清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程喜清和蔡某均为帮被告许应龙做事的工友,在被告许应龙需要工人时介绍老乡原告***等过来做事。本院对被告许应龙陈述不认识原告***、未雇佣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程喜清包工头的身份、无法认定被告程喜清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获利,本院认定被告程喜清为介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桂浦释承包。在庭审中,被告桂浦释认可其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但后又辩称其是代表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许应龙商谈空调改造安装事宜。各被告未提交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合同,且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桂浦释与被告许应龙的沟通未涉及到相关公司的意见,被告桂浦释也未提交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的证据,虽然被告桂浦释辩称被告许应龙是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不可能将工程交给个人许应龙承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应龙代表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应龙为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但被告许应龙与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桂浦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不宜将被告许应龙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在被告许应龙带人进场施工的前一天,被告桂浦释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许应龙支付了30000元的前期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桂浦释也是通过个人微信向被告许应龙支付费用。本院对被告桂浦释关于被告许应龙系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当然代表被告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桂浦释还主张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桂浦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桂浦释个人负责,被告桂浦释将涉案工程中的空调改造安装分包给被告许应龙,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桂浦释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凌志博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登高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应龙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应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桂浦释对被告许应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定问题。1、前期医疗费:246,828.64元(第一次住院223,875.60元+第二次住院11,976元+第三次住院10,565.34元+两人次核酸检测费160元+复核鉴定检查费251.70元)。2、后期医疗费:39,000元,原告***的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护理费:102,912.50元[定残前31,702.90元(44,506元/年÷365天/年×260天)+定残后两年71,209.60元(44,506元/年×2年×0.8)。原告***第一次鉴定作出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因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本院委托进行复核鉴定。第一次鉴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定残日期应为复核鉴定出具之日即2022年1月7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60日的护理费,虽少于实际天数,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37.5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护理行业44,50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后两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定残之日为2022年1月7日,此后两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3,873.04元(61,591元/年÷365天/年×260天),原告***主张按照2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260天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的问题,理由同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照280元/天的标准,但未提交连续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61,5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6、营养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的问题,理由同上,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1,530元,原告***家住外地,向本院提交复核鉴定来武汉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金额为53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三次,共计8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赔偿金:564,015元(37,601元/年×20年×0.7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标准低于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7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系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11、餐饮住宿费:885.84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其从外地来武汉进行复核鉴定,系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餐饮住宿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1至11项,共计1,023,115.02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8,000元。
被告许应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716,180.51元(1,023,115.0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应龙、被告桂浦释和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3,500元(90,000元+110,000元+3,5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许应龙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680.51元,另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桂浦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2020年10月9日被告桂浦释代表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儿子程仁就原告***救治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已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两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如两被告认为该笔1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可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另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680.51元;
二、被告许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桂浦释对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负担1,567.50元,被告许应龙负担3,6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惠成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