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9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原审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向***出借的3万元借款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并将案涉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钱认定为已由***支付给***等人及其他相关错误事实,并基于前述错误认定进而认定***系***的实际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施工前一天的3万元转款系***向***转账支付的借款,并非***向***支付的3万元前期费用。2020年7月31日即施工前一天的微信转款记录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3万元,即该笔款项的付款人是***收款人***;具体情形为***向***借款5万元,但因***只有3万元全部转给***,***回话“抓紧啊”是希望***再借款给他,***遂找负责消防的郑辉煌借款,但他也没钱,***于是回复“我问了老郑,他说他资金很紧,你看能不能找其它人作下(指找其他人借款)”。但一审法院将收付款主体颠倒,认为系***向***付款,并错误认定该款项系***向***支付的前期工程费用。与此同时,2020年9月3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将向***返还了该3万元借款,而一审法院又错误的将其认定为***受伤后***向***支付的费用,并将以上两错误事实作为认定***系分包该项目实际雇主的重要事实证据,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案涉整个工程***从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仅系***邀请和雇请以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接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工程分包主体及实际雇主。2、一审法院查明的“**的工钱由***直接支付,***的工钱由***支付给***,***再转账给***”以及“***叫上***一起为***做事”也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截至目前,**、***、***的工钱并未支付,而本次工程系宏博公司、***逐级承包,承前所述,***仅系***雇佣的项目经理并按照其要求召集介绍人员,前述人员也并非为***做事,***并无付款义务,实际也未向前述人员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二、本案中***系***邀请和雇请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及***的雇主。1、***早在2019年以前即经同学介绍认识***,因其具备较为丰富的空调施工经验,其作为朋友在***此前承接的梨园派出所格力空调项目等相关空调工程项目中均免费帮其出图纸及报价。***自宏博公司处承包本项目工程后,再次找到***为其帮忙,后因***的经验丰富直接雇请并委派其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承诺将给相应报酬。因此***按照***的指派做了工程预算、报价文件,协调消防部分的沟通,并按照***的要求代表宏博公司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移交表》,并参加了2020年8月27日的项目协调会议、参与了与物业的沟通等相关工作,以上工作均是***按照***的雇请和要求履行的员工职责,并有***与***的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系***向***下派指令。其中,特别说明***要***做报价文件并要求其多次修改,实际是作为***聘用雇员履行的工作职责。***按***工作指示和要求为***所做的系统报价文件中含两个报价,为价格和成本预估两个价格;其中成本预估价格是***希望知道项目成本价格,而价格是***对外的报价。如果是分包,***不应亦不会为***做两个价格并告知成本预估价格,***是按照***要求履行的雇员职责。2、庭审笔录记载安居公司*****系受宏博公司委派,并表示物业有沟通资料。综合以上事实,可证实***为***邀请和雇佣以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按照***指示安排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工作,***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及***的雇主。三、***招录***并由其安排***在内的多人进行拆除工作并进行现场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系由***招录并由其安排拆除工作并进行现场管理,一审法院主要结合**的证言认定***为介绍人,不承担责任,但***系**的姐夫,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存在问题;与此同时,**也提到本项目的工钱都未支付,而且***在以前项目的工钱是由***支付;故***并非仅为介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将直接造成本案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未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承前所述,本案中***是始于对***免费帮忙,后经***邀请和雇请担任项目经理,但至今***未获得任何报酬;与此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垫付9万元医药费,该费用应由***等责任人依法返还,而一审法院置***实为受雇项目经理的事实不顾,径行依照其认定的***已收取前期工程款等重大的错误事实并据此错误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雇主,以致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而言是显失公平;同时将势必导致***的本次上诉及后续相关追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博公司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居公司、百步亭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博公司、**公司、***、***、安居公司、百步亭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499.30元,其中医疗费247,169.04元(246,917.34元+251.70元)、误工费72,8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280元/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护理费128,975元(定残前260天按照137.50元/天计算,定残后24个月按照80%计算)、交通费1,530元(1,000元、第二次鉴定530元)、营养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伤残赔偿金564,015元(37,601元/年×20年×0.75)、后期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20元、餐饮住宿费885.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公司、***、***、安居公司、百步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市城管委、百步亭公司、宏博公司等单位在百步亭集团三楼会议室召开《关于城管委购置的办公用房装修前的专题会议》,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现代城六区办公楼12楼—屋顶平台是**市城管委购置的办公用房(含室内装饰),合同要求2020年12月完成室内装饰工程交付城管委办公使用。为了按照城管委要求,做好设计,保质保量,按时交付,特组织此会议。该会议纪要同时载明:通过对市场搜集单位和百步亭集团工程商的筛选,经过资格审查后,邀请了六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报价。6月18日截标后,经过分析和评审,确定中标单位如下:一标段中标单位是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中标单位是宏博公司。设计图纸完善后,百步亭集团尽快确定各标段的工程造价,组织施工单位进场,以确保在2020年12月完工。之后,宏博公司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载明:“工期(150**)计划开工日期:初定2020年7月进场,具体要求按发包人指示进行”。2020年7月30日,宏博公司向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尊敬的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由于百步亭现代城六区12-20楼装修项目,办公室结构面积发生变化,为了满足每个办公室区域空调冷量需求,我公司需要对有些区域的空调移动,风道拆除改动。特情况说明。**单位支持,深表感谢”。百步亭现代城物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回复:“拟同意,请做好相关保护工作,在拆除前对相关空调设备验收,拆除后造成空调设备损坏等问题自行负责”。同时,宏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百步亭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装修施工期150天,预计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8月,安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宏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现代城六区12、19、20层、屋面精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4日,宏博公司出具《***》:“关于百步亭大厦12/19/20F装修项目施工承诺,现将具体内容明确如下:一、安全承诺,本公司自己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现场进行成品安全防护、安全用电,防止明火作业引发火灾,严格控制明火作业。严禁烟火,制作醒目提示,施工现场配备消防器材。若因装修工程而引致任何索赔、短缺、损坏等损失,将由本公司负责进行还原修复、偿付所需之一切费用。二、其他承诺,1、装修保证金收费金额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费用缴费时间依据该施工项目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缴清;2、消防水管排空费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包干,费用缴清后进场施工”。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和***的聊天记录显示,从2020年5月28日起,***多次与***沟通百步亭大厦中央空调新风系统改造报价等问题。2020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0元,并叮嘱“抓紧啊”。***收取了上述费用。后***联系案外人**,告知其需要工人做事。**将用工信息告知***,***叫上***一起为***做事。**、***此前多次为***做事,双方本次对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参考之前的价格,***的报酬不低于280元/天。**的工钱由***直接支付,***的工钱由***支付给***,***再转账给***。2020年8月1日,***带***、案外人**等人到百步亭大厦现场进行施工准备,***也到场。后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20年8月30日,***与案外人**在现代城六区20层房屋内进行空调改造施工,***未戴安全帽站在***提供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20年9月1日和2日,***通过微信联系***:“**,我恐怕做不了,工地出了伤人事故”,“**,前天,20楼工地,工人从脚手架摔下来了,正在医院抢救”。2020年9月3日,***通过微信给***转账30000元,***收取了上述费用。2020年9月8日,***再次通过微信给***转账20000元,***退还上述费用,并回复:“136××××****程,这是伤者家属电话,你直接转钱他”。2020年10月9日,***以宏博公司代表身份,与***儿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公司分包了宏博公司承接的百步亭大厦装修项目中的空调改造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公司法人代表***于2020年8月2日雇佣**、***及***等人员对空调改造工程进行现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在空调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宏博公司作为百步亭大厦装修项目的承接单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秉承伤者为大的原则,委派***与伤者直系家属进行协商,同意借贷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给伤者家属**对***进行继续治疗及缴清医院欠款。本借款行为无任何的责任认定或划分的意义……”。 ***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救治,后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为:2020年8月30日至10月16日共计47天,支出医疗费223,875.60元;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1,976元;2021年4月21日至5月8日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10,565.34元。***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0元。***按照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以宏博公司名义借款***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湖北中真***定所协和医院***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1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脑颅损伤左侧肌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程度属四级。2、被鉴定人***脑颅损伤致左侧肌体偏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后期必然发生的护理及治疗费按每月1,200元/月计算(二年内)。3、被鉴定人***后期行颅骨修补需费需人民币35,000元;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截止于伤残评定前一日。宏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3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左侧肌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部分脑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委托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询问函》,要求鉴定机构对***的赔偿系数、依赖比例和护理标准、后期治疗费进行明确。2022年2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一、被鉴定人***所受伤,左侧肢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部分脑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畸形合评为十级伤残;系多部位多等级伤残,建议其赔偿系数为0.75。二、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b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三、根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协(2019)2号]》之规定,单侧颅骨修补费用25,000—35,000元;颅脑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用3,000-4,000元。委托事项“后期治疗费”即在前述标准规定的基础上,遵循个性化为主、循征化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时长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 再查明,宏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咨询;工程机械设备、模板的租赁;建筑劳务服务;防腐保温工程(涉及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经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经审批后或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宏博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1年1月24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宏博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中央空调、制冷设备、空优设备、电脑及监控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护;五金建材的销售;货运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2、***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工作中接受***雇佣及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个人支付,***作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其受***邀请,以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对此不予认可,该**也与***、证人**的**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工程移交单、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为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还辩称***为***的雇主,***提交了近三年的记账本和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只是介绍人代雇主转账、未从中牟利,***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证人**的证言进行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认定***和**均为帮***做事的工友,在***需要工人时介绍老乡***等过来做事。一审法院对*****不认识***、未雇佣***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包工头的身份、无法认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获利,一审法院认定***为介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安居公司,安居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宏博公司承包,故安居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承包。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但后又辩称其是代表宏博公司与**公司的代表***商谈空调改造安装事宜。***、宏博公司、**公司、***、***、安居公司、百步亭公司未提交宏博公司与**公司书面合同,且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的沟通未涉及到相关公司的意见,***也未提交**公司报价的证据,虽然***辩称***是**公司的法人,不可能将工程交给个人***承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为**公司的法人,但***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司参与涉案工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不宜将***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且在***带人进场施工的前一天,***通过个人微信向***支付了30000元的前期费用,***受伤后,***也是通过个人微信向***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关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还主***公司与**公司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博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个人负责,***将涉案工程中的空调改造安装分包给***,**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宏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步亭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登高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的雇主,未对***进行安全培训、未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认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宏博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核定问题。1、前期医疗费:246,828.64元(第一次住院223,875.60元+第二次住院11,976元+第三次住院10,565.34元+两人次核酸检测费160元+复核鉴定检查费251.70元)。2、后期医疗费:39,000元,***的主张以***定意见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护理费:102,912.50元[定残前31,702.90元(44,506元/年÷365天/年×260天)+定残后两年71,209.60元(44,506元/年×2年×0.8)]。***第一次鉴定作出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因***、宏博公司、**公司、***、***、安居公司、百步亭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复核鉴定。第一次鉴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定残日期应为复核鉴定出具之日即2022年1月7日,***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60日的护理费,虽少于实际天数,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137.5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护理行业44,50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主张定残后两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定残之日为2022年1月7日,此后两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3,873.04元(61,591元/年÷365天/年×260天),***主张按照2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260天的误工费,关于***主张的误工期限的问题,理由同上,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照280元/天的标准,但未提交连续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61,591元/年计算***的误工损失。6、营养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关于***主张的营养期限的问题,理由同上,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1,530元,***家住外地,向一审法院提交复核鉴定来**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核定金额为530元。***受伤后住院三次,共计8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8、残疾赔偿金:564,015元(37,601元/年×20年×0.75),***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标准低于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9、第一次***定费:2,700元,第二次***定费3,500元,***公司垫付。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提交相应票据,系必要支出,***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11、餐饮住宿费:885.84元,***提交相应票据,其从外地来**进行复核鉴定,系必要支出,***主张的餐饮住宿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1至11项,共计1,023,115.02元。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8,000元。 ***应对***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716,180.51元(1,023,115.02元×7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公司已支付的203,500元(90,000元+110,000元+3,500元),应予以扣减,即***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680.51元,另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宏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2020年10月9日***代表宏博公司与***儿子**就***救治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并实际支付给***的110,000元,已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宏博公司、***不得再向***主张返还借款。***公司、***认为该笔1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可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另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680.5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宏博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负担1,567.50元,***负担3,65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号截图,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于2020年7月31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向***转款30,000元的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与***口头约定,说工程完了后付***报酬,报酬具体没有约定,***说不会亏待***,但没有付过钱给***;***的工作内容是安排工人进行拆除、协调现场、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自认其系以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接百步亭现代物业公司,进行空调移动、风道拆除;由此可以看出,***对该项目具有相应的管理身份,综合***、***、***的**以及***的**,可以确定该项目实际由***实施。现***主张其上述行为系受***雇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主张亦与其向***发送的微信聊天中“**,我恐怕做不了,工地出了伤人事故”的意思表示相悖;***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应当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