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6302272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伟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均为宏博伟业公司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宏博伟业公司承担。签署案涉***前,上诉人一直就工程款一事与宏博伟业公司协商,对方以工程款为由逼迫上诉人签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应当予以撤销。***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宏博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该公司 赔偿损失127759.02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566元),共计12832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宏博伟业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越秀逸境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二授权委托书中,宏博伟业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越秀逸境项目保温工程相关事实,并承认***在工程开工至完工期间参与的开标、评标、合同签约、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等一切事务。***伟业公司员工***在该工地受伤并就赔偿产生争议,该争议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仲字(2020)第156号],宏博伟业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伟业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45.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224元。***伟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宏博伟业公司被划扣执行款127759.02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伟业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诉****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人仲字(2020)第156号]一案,本人已委托律师代为负责处理,本人承担该案一切仲裁、诉讼结果,****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法院执行费、公司账户冻结遭受损失等)由本人负责全部赔偿。特此承诺!承诺人:***手机号码:186××××****身份证号码: 422101197910××××2020年9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对双方关系陈述不一致。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理应知晓出具《***》的法律后果。案涉《***》内容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相关反驳事由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请求撤销《***》等。***在案外人***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法院划扣执行款127759.02元。根据《***》约定,该款项***应赔偿给宏博伟业公司。故对宏博伟业公司要求***赔偿127759.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宏博伟业公司要求***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宏博伟业公司127759.02元;二、驳回宏博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主张其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为被宏博伟业公司逼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撤销过案涉***,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宏博伟业公司127759.0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钦 来 书 记 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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