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2085号
原告:成都***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龙井南街60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男,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睿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证金87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3.85%/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7万元。自该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屡次推诿拒不履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睿韬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偿还87万元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所以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收据、《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结算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公司向睿韬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
2019年1月,睿韬公司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2019年12月25日,睿韬公司、***公司签订《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睿韬公司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87万元,由其直接退给***公司,睿韬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付清该款。
此后,睿韬公司未予退款。
本院认为,睿韬公司未按期退款,业已违约,除应继续履行退款义务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睿韬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利息损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 婷